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王綉華
相 對 人  張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又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為其代理訴
訟,有該分會民國106年10月30日,編號0000000-N-005之審
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105年度僅有股利憑
單所得新臺幣(下同)463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其名下雖
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100多萬元,惟係自住房屋及
基地,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因該筆房地係自住房屋及基地,且土
地及房屋公告現值未超過550萬元,故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範圍內,因此,聲請人既無薪資所得收入,其名下財產亦不
能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範圍內,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屬實。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返還借款等之訴
訟,亦經繫屬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依其所舉證
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