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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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63號
原 告 蔣元皓
上列原告對被告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亦即新臺幣165萬元)。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及77條之12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
開規定,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臺南市
○區○道路○○號地下一層建物之抽風設備,因此可獲得之財產上
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