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性別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先由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銀洲 ,訛稱:其子 徐德民 向錢莊借錢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未還,人現在其手中,要徐銀洲代子還債才放人云云,使徐銀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至北投郵局匯款十五萬元,再於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匯款五萬元,均匯入前揭乙○○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使徐銀洲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上前詢問,徐銀洲始知受騙;又有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打電話予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其現金卡帳款未繳納,身分恐遭人冒用,要甲○○至自動提款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以其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於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以其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於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於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以其中華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均匯至前揭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使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臺灣銀行警衛察覺其轉帳動作有異,上前詢問後,甲○○始知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由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徐銀洲匯款十五萬元、五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內、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先後共計轉帳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五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均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徐銀洲、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甚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七至八頁、二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二四頁、偵一卷第三三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儲字第0九四0七二0九四二號函暨檢附開立存簿儲金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儲字第0九五0七0九二一四號函、開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示戶通報單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五八至六三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見偵一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銀吉字第一八四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九十四年七月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二卷第三至六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一銀吉字第一0五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一銀吉字第三九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四二至四四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見偵二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伊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遭竊云云,然查,被告
先於警詢中辯稱:九十四年八月份要拿機車置物箱內東西時發現遭竊云云(見偵二卷第十二頁),然又稱:九十四年五月上旬,其所有車號000—一九三號機車停放於新店市○○街美麗心殿社區前,遭竊賊撬開置物箱竊取其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新店郵局、臺北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四本存摺、四張提款卡云云(見偵一卷第五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發現機車內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五號卷,下稱偵緝卷第十七頁),旋又於偵查中改稱:伊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有去辦理更換存摺密碼,更換之後將之放在機車內,後來要用時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見偵緝卷第二六頁),而觀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失竊時間之供述均不相符,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稱其發現上開存摺等物失竊後,並未報案處理或掛失乙節,亦與常情不合。再矧之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郵局更換其提款密碼,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密集前往玉山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辦理開戶,隨即於翌日發生被害人徐銀洲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等情,有玉山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玉山永和字第0六0三二八0二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竹商銀永和字第九五000五八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六四至六八頁),兩者於時間上之巧合,已甚為可疑;參以被告先供稱:伊係因存摺遺失,沒有存摺可用,才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開戶,但開完沒幾天又不見云云,其後又改稱:新竹商銀是因為伊未欠銀行錢才去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四十頁背面),對於其何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開戶之原因,已無法明確交代,佐以被告供稱:伊於上開銀行開戶後,將該銀行存摺與其他銀行存摺等物全部放置機車內遭竊云云,核與其所稱因發現存摺失竊,沒有存摺使用方前往新竹商銀開戶之供詞相左,綜合上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應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時,將其所有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之犯行無訛。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刑法修正前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提高罰金之倍數相較,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㈢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及同法第三十條幫助犯條文內
容之更動,其僅屬文字修正及概念釐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告收受存摺,或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認至少有二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連續二次詐欺犯行,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自僅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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