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乙○○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之法務主任,被告乙○○、丙○○及甲○○係聯生公司之員工,聯生公司因受不知情之客戶 歐陽桂華 委託,向丁○○、己○○夫婦催討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務,被告等4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快車道,由被告甲○○駕駛,載有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被告丙○○駕駛,載有被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包夾丁○○所駕駛,載有其子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迫使丁○○將車停靠路邊後,被告等4人即下車徒手拍打丁○○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呼喊欠債還錢並對其照相;因認被告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4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強制行為,均辯稱:當天是己○○打電話至聯生公司說要還錢,公司才通知伊等在該處等,誰知丁○○開車一到,警察就接著過來,伊等並無以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丁○○將車輛停靠路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以:㈠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丁○○、庚○○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歐林桂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 陳雙鵬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YW-3053號及6T-7111號等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係聯生公司之法務主任,被告乙○○、丙○○
及甲○○係聯生公司之員工,聯生公司受客戶歐陽桂華委託,向丁○○、己○○夫婦催討前揭債務等事實,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歐陽桂華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述屬實,並有聯生公司為此出具之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稽。被告等4人就此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有在前揭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在場等語,並有前揭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按,然被告等4人於偵、審中則一再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以駕車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丁○○將車輛停靠路邊」之行為,是自難以被告等4人之供述及該車籍資料,為本件有罪之佐證。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有前揭強制行為,係以證人丁○○、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丁○○係本案之告訴人,則按前所述,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人雖以證人庚○○之證述,作為證人丁○○指述真實性之佐證。然證人庚○○不僅為證人丁○○之子,且在本件證人丁○○告訴妨害自由案中,以前揭公訴人所指之事實以觀,其同時亦為受害之人,是證人庚○○雖未據告訴,然其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之告訴,二者在品質上並無差異,自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難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庚○○之證詞補強告訴人丁○○之指證,而遽為被告等4人有罪之認定。
⒉再者,細譯證人丁○○、庚○○二人於偵查(見偵查卷
第92至9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之證述如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95年
2月7日伊開車去臺北市○○區○○街的民防管制中心辦事情,辦完事情經過羅斯福路時,那時有三、四部車在擠伊,前、後及右側,前面一部就煞車,所以伊就跟著煞車,伊就一直按喇叭,車上的人都是男的下來,伊兒子庚○○就打110叫警察,伊等都不敢下車,對方一直拍打伊的車窗和對著伊等照相,三、四分鐘警察來了,就叫伊等開到路邊去…他們一直擠伊到快車道,突然才緊急煞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萬盛街民防管制中心巷子出來時就發現他們在那邊等…伊要轉到慢車道,他們就把伊擠到快車道…他們都靠伊很近,前面的車突然就停下,伊差點撞倒…(是在快車道上?)是…伊車子停著就沒有動,伊兒子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伊一直按喇叭,等到警察來伊才敢下車,並且把車開到旁邊去…(你開到路邊是在警察來之前或之後?)好像是警察來之前,因為塞了很多車,所以伊小孩叫伊一直往旁邊,後來被告的車也移動,伊就移到旁邊,(你剛才不是說警察來,你才移到路邊去?)一開始沒有移到最邊,還停在慢車道上,是警察來之後才開到最旁邊停著,(你說車被包抄,是在何處開始被包抄?)是萬盛街下來,伊等就看到有一部車,伊小孩就說那部車好像從公司就跟蹤伊等到這邊,這時候也有一部車在跟著伊等,後來萬盛街下來要右轉羅斯福路時,走沒有幾公尺,也有另一部車跟著過來,總共是三輛車,所以是在羅斯福路上開始包夾伊等的,(依你所述,是你右轉從最外側車道被包夾到快車道上?)是,他們三輛把伊包夾到快車道,前面那輛車就突然緊急煞車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5年2月7日你們要去那裡?)民防管制中心,當天伊等從內湖出發時從車庫上來,伊就有看到一部車停在對街,之後伊就知道那部車跟著伊等,伊還有打電話跟伊姐說有車跟著…一路跟著伊等直到民防中心出來時,也有看到那台車子,伊等從小巷進入大馬路時,就有三台車夾住伊等的車子,一台在前、後及右手邊,伊等有試圖要離開,但前面那台車就倒退,伊等就緊急煞車並按喇叭,對方下來一些人拿手機、照相機等器材貼著窗戶照,並說欠債還錢等語,那時伊就電話報警,第一通電話警察要伊告知位置,叫伊下車看路名,但伊無法下車,此時對方的車有移動,伊等也跟著稍微移動才看到巷口的地址報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了民防管制中心,發生何事?)有人攔車,用車子擋在伊等前面,想倒車撞擊伊等的車,從左右兩邊夾擠,逼得伊等無法動彈…(車停在車道上,還是路邊?)十字路口正中間,中間車道…伊打第一通電話時,警察有問伊路名,但伊無法判斷,要求伊去找路名,伊再撥打第二通電話之前有請伊母親把車靠邊,因為後面的車一直在按喇叭,而且要看路名,所以才把車靠邊停,(第二次打電話報警時,你有看到路名?)有看到巷子路名,才又打電話報警…(你說你們是在十字路口的中央被包夾?)是,(所以是萬盛街下來就被包夾?)萬盛街下來右轉,剛好在路口時被包夾…(前後左右車輛都被包夾,你如何去報路名?)因為後面都是車子,整個交通都堵塞,是他們先移動車,伊等才開始慢慢一到路邊,是伊等右邊那輛車先移動,伊才叫伊母親靠路邊…(你說在你們前面的車有倒車?)是,因為倒車燈有亮,且車子有後退,所以伊母親才猛按喇叭等語。則就本件被告等4人如何駕車迫使證人丁○○所駕車輛停下乙節,依證人丁○○所述,係「係前車突然緊急煞車,伊才緊急停車」,然證人庚○○卻證稱「係前車倒車,車子後退,伊母親才煞車」;而就車輛遭夾擠地點,證人丁○○係證稱「從萬盛街下來,右轉至羅斯福路上,從慢車道被夾擠到快車道上」,而證人庚○○卻證稱「萬盛街一下來到羅斯福路口,在路口中央被夾擠」;再者,就所駕車輛被夾擠後如何停靠到路邊以向警方陳報案發地點,證人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夾擠後伊兒子打電話報警,等到警察來才叫伊開到路邊」,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是後來被告的車有移動,伊才移動到慢車道,警察來後伊才移動到路邊」,然證人庚○○卻證稱「是右邊的車移動,伊母親的車才靠路邊」。是證人丁○○、庚○○二人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隔離訊問後而為,若果真有其事,何以就本件所駕車輛如何遭被告等4人夾擠停下,夾擠之地點,甚至如何停靠至路邊向警方陳報案發地點,此等重要基本事實,渠二人所述竟互有出入而不一致?則證人丁○○、庚○○前揭證述是否合於真實,並非無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本件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雙鵬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到現場時,丁○○開的車當時已經停在羅斯福路4段157巷口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再佐以卷附被告等4人所提本件行為後之現場照片(見被告等4人96年4月6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五,附於本院卷),證人丁○○當時所駕賓士車輛確已停靠至路邊,直到員警到達現場之時,而該照片之真正,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96年4月6日答辯狀及照片,這輛賓士車是否你當天開的車?)是伊開的車,(該照相是否案發地點?)是,沒錯等語。則以證人陳雙鵬所述及前揭現場照片,亦顯與證人丁○○前揭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先停在慢車道,等警察來時才停到路邊」云云不符。此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09541663800號函及所檢附之報案紀錄(見偵查卷第101至103頁),本件行為時有2通報案紀錄,第一通為當日14時58分,發生地點即已明確記載為「羅斯福路4段157巷」,第二通則為當日15時,二者僅間隔2分鐘,發生地點則記載為「羅斯福路1段155號」;亦明顯與證人庚○○前揭證述「遭包夾停車時即打第一通電話報警,因警方要求其提供路名,伊當時被夾擠在路口中央不知路名,在其後停到路邊時才能看到路名,此時才打第二通電話報警」云云相左。再者,就如何向警報案,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第一次報警時,你如何跟警察說?)伊說伊等車被夾起來,二次報案內容都一樣…伊當時講的很白話,伊是說有人夾擠伊等的車,有人把伊等攔下等語。若真如其所述當時莫名遭被告等4人駕車夾擠,此時情狀應當甚為緊急,何以前揭報案紀錄所載之報案內容,證人庚○○之第一通報案卻係記載「行車糾紛」,直到第二通才記載「被可疑男子包圍起來」?此外,依證人丁○○、庚○○前揭證述「後方來車按喇叭,所駕車輛才停靠路邊」等語可知,本件行為地點車流量甚大,則被告等
4人是否膽敢在此眾人駕車通行地點為本件強制犯行,甚至能以證人丁○○、庚○○前接證述「前後左右包夾」方式夾擠,實有可疑。綜上,證人丁○○、庚○○之證述,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未合,且與常情有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⒋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己○○、陳雙鵬,依渠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渠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不在場,證人己○○所知,均係本件行為後,由證人丁○○、庚○○所告知,證人陳雙鵬則係負責受理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事,是證人己○○、陳雙鵬既非本件行為時在場見證之人,渠二人之證述,自不足援為證人丁○○、庚○○前揭證述真實性之佐證。
㈢公訴人雖又以:被告等4人辯稱當天是因為證人己○○說
要還錢,才約被告等4人在該處等,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並未打電話給被告戊○○,且依卷附被告戊○○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記(見偵查卷第83頁),顯示被告等4人車輛確實如證人丁○○、庚○○所述是一路跟隨,而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辯不實等語。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
47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有其所指之強制行為,縱令被告等4人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按前所述,自難以被告抗辯不實遽為有罪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
4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丁○○所駕車輛停靠路邊之強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