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3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告戊○○
丁○○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97之11、97之12、97之25、97之26等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小段76之1、77地號土地由原告甲○○、 林聰明 各有1/2,同小段79地號土地(面積2320平方公尺,約701.8坪)為原告甲○○、乙○○各有1/4所有權。自民國81年6月起,原告甲○○、乙○○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丙○○,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授權丙○○轉租,最近一次換約時間為92年1月1日,並簽訂授權書。依兩造租賃約定,租賃期間至政府區段徵收為止,但最長仍以5年為限,租金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7050元計算,嗣於95年7月1日調整為11萬2545元。前揭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僅出租其中160坪土地,嗣於82年7月1日起增加10坪、88年7月1日起再增加30坪,故自88年7月1日起系爭土地出租面積共200坪。丙○○於88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其中100坪(即附圖B部分),以每月每坪300元價格,轉租被告戊○○經營保彰公司;另將系爭土地100坪(即附圖A部分),以每月每坪350元轉租 魏明朝 經營 欣朝 公司,再轉租予被告丁○○。詎原告嗣後查覺被告丁○○、戊○○等實際使用面積竟達119坪、111坪,超出原告出租被告丙○○面積。被告丙○○將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各出租被告丁○○、戊○○,超出部分即被告丁○○、戊○○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丁○○、戊○○各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分別以每坪租金350元、3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65萬1000元、12萬6000元,被告丙○○就該部分亦獲得相當於原告得以該租金出租之利益,自應返還。另被告丙○○既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就約定土地轉租第三人並自負盈虧,竟將超出原告同意出租之面積轉租被告丁○○、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計77萬70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將於97年1月1日屆期,被告丁○○、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5425元、1050元。被告3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但因就同一內容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併聲明:㈠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3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判決,被告丁○○或被告戊○○如已履行給付,被告丙○○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丙○○如已履行給付,被告戊○○、丁○○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丁○○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425元。㈥被告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50元。㈦被告丙○○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475元。㈧前3項判決,被告丁○○或被告戊○○如已履行給付,被告丙○○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丙○○如已履行給付,被告戊○○、丁○○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丙○○部分:系爭土地出租時,並無搭蓋建物,當初僅概略指出承租範圍, 嗣伊 將系爭土地100坪出租魏明朝,由魏明朝自行搭蓋廠房,另將100坪土地出租第三人,再轉租戊○○,伊並未獲取不當得利,亦未允許次承租人占用約定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無庸為他人無權占有土地行為負責,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戊○○部分:系爭廠房並非伊搭蓋,是 張惠芳 蓋的,伊承租時即有廠房設置於上;㈢丁○○部分:系爭土地係魏明朝將廠房及其他生財器具等建物轉租予伊,不知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各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由原告乙○○、甲○○各持有1/4,92年11月26日
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其妻 王淑貞 所有,嗣95年9月26日 王淑珍 復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又於96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淑貞。
㈡原告2人於81年6月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並授權丙○○轉租,原僅出租其中160坪,嗣於82年7月1日起增加10坪,後於88年7月1日起增加30坪,共計200坪土地。
㈢被告丙○○於88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其中100坪土地(即附圖B部分),轉租予被告戊○○經營保彰公司。
㈣被告丙○○於88年7月將系爭土地另100坪(即附圖A部分)
轉租予訴外人張惠芳(連帶保證人魏明朝)經營欣朝公司,嗣欣朝公司將土地連同廠房,轉租予被告丁○○。
㈤新店市○○街○○○號(保彰公司)使用面積368平方公尺,約
111.31984坪;新店市○○街○○號(欣朝公司)使用面積394平方公尺,約119.318482坪。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3人有無不當得利?㈡被告丙○○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原告主張:伊於81年6月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簽訂租
賃契約,並授權丙○○轉租,原僅出租其中160坪,嗣於82年7月1日起增加10坪,後於88年7月1日起增加30坪,共計
200坪土地,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復將其中附圖B所示100坪(330.579平方公尺)土地轉租予戊○○經營保彰公司,另將附圖A所示100坪(330.579平方公尺)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張惠芳(連帶保證人魏明朝)經營欣朝公司,嗣欣朝公司將土地連同廠房,轉租予被告丁○○等情,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4至78頁),亦為被告丙○○、戊○○、丁○○所自認,堪信為真正。又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保彰公司)使用面積368平方公尺,約111.31984坪;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欣朝公司)使用面積394平方公尺,約119.318482坪,均坐落系爭79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會同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0363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2頁),是戊○○、丁○○所使用面積,均逾越丙○○向原告承租土地面積,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至為明確。
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要旨參照),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被告丙○○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00坪,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嗣其將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各100坪分別轉租予戊○○、張惠芳,依其與戊○○、張惠芳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均載明:「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地號79(其中100坪)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戊○○、張惠芳給付之對價亦係各自承租100坪土地之租金,縱使戊○○、張惠芳逾越租地範圍而有無權占有情形,被告丙○○亦未因此得利,並無逾越其向原告承租範圍而有溢收租金情形,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丁○○係向欣朝公司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鐵造廠房1棟及其他生財器具等建築物,有該廠房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丁○○占有系爭廠房係基於其與欣朝公司間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丁○○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獲有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足取。
⒊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
益,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無權占有人之占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此項利益之取得,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戊○○向丙○○承租之土地僅有100坪(換算約330.579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面積為368平方公尺,換算約111.31984坪,無權占有37.421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368-330.579=37.421),業如前述,則戊○○使用系爭土地逾越100坪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妨害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按諸前開說明,要難謂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戊○○辯稱:系爭廠房並非伊所搭建云云,並未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至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1萬1600元計算,尚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保彰公司,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該廠位於新店市○○街上,面臨雙向車道,近北二高安坑交流道,交通便利,附近多為工廠、店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有土地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每坪300元,已逾越申報地價年息10%,尚嫌過高,應核減為每年租金6885元,始稱適當(1840×37.421×10%=688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被告戊○○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前述申報地價及計算標準之比率核算結果,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人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4425元(計算式:6885×5=34425)。
⒋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及 李文慶 ,原告2人應有部分
各為1/4,李文慶應有部分為1/2,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而有分管協議,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前,各為17213元(計算式:34425÷
2=172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5年10月12日之後,按月應以574元(計算式:6885÷12=573.75)計算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87元(計算式:574÷2=287),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既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丙○○得將
土地轉租第三人,並自負盈虧,嗣丙○○擅將逾越其同意出租面積之土地轉租予被告丁○○、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及複丈成果圖可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被告丙○○係依其與原告間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將其承租系爭土地各100坪分別轉租予戊○○、張惠芳,依其與戊○○、張惠芳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明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未逾越其與原告間土地租賃範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僅將承租之系爭土地於承租範圍內轉租予戊○○、張惠芳,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並非逾越承租範圍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人,已難認被告丙○○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微論被告丙○○辯稱:「承租時僅概略指出承租土地坐落範圍」、「轉租系爭土地予張惠芳、戊○○時有指界」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難認戊○○、張惠芳等人無權占有承租範圍以外土地,係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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