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6日釋放出所。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徹底戒斷毒癮,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下午,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住處,分別以香菸點燃海洛因粉末方式、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嗣於翌日0時35分許,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發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內逮捕,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發現。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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