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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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游琇雰)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2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該2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於翌(24)日中午12時許,撥打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誆稱其需繳中國信託信用卡費用且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撥打中山分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報案,經虛偽之中山分局人員再要求其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金融管理中心,甲○○旋即依其指示撥打,由自稱「 林俊傑 」專員要求其以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甲○○陷於錯誤,旋至台中縣○○鄉○○路○○○號霧峰中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遂分2次,合計新台幣(下同)4萬9734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伊申請,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表示要幫伊辦理代償,始將將上述物品資料交予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人。伊當時要透過對方申請小額信貸來償還貸款,伊知道辦理信用卡代償不需要把存摺等物品交給對方,對方說要把錢轉到伊戶頭,幫伊作代償,所以才將上述物品交給對方,且對方當時有表示2、3天後要將上開物品還給伊,但事後對方並沒有歸還,伊打電話給對方手機也未通,所以伊就先電話終止伊所有銀行帳戶的戶頭,並打電話至中和安平派出所表示要備案,8月28日親自去斗六分局備案,8月29日中午,周經理又打電話給伊問伊說伊的帳戶不可以使用,也不能撥款,伊故意約對方出來並到斗六分局請警察陪同跟蹤,斗六分局請伊至戶籍地之信義分局備案,故於隔週星期二至信義分局自動到案說明,可證明伊並無詐欺的意圖及幫助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7月21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台北富邦銀行95年5月2日北富銀松隆字第095600074號函(偵卷第18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集團誆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查詢帳戶餘額,致陷於錯誤,而至台中縣○○鄉○○路○○○號霧峰中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2次將4萬9734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甲○○於偵查中筆錄(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45頁)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單2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對帳單及存款明細帳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有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次查,被告雖稱因貸款清償之需要,誤認他們確要辦理貸款而將存摺等物品交給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男子,惟被告於9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是你開設?並且由你在使用?)是我開設並使用。是於89年前就開設,當時是存款使用,開設後都是我使用,直至94年8月23日上午接到自稱中國信託小姐的電話,對我說可以辦理代償,因為當時我信用卡需要代償(我沒有負債),所以當日晚上8點左右我將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存摺簿、10張信用卡影印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台北市○○區○○路○○號交給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男子。(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使你的帳戶被當作詐騙帳戶,或洗錢帳戶使用,有何意見?)…我知道辦理信用卡代償不需要把存摺等物品交給他,對方說要把錢轉到我的戶頭,幫我做代償,所以我才將上述物品交給對方。我當時因為有積欠信用卡卡債總共61萬4764元,所以要透過對方申請小額信貸來償還這些信用卡…」云云,被告前稱信用卡沒有負債,後又改稱有信用卡卡債61萬4764元,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亦供稱伊知道辦理信用卡代償不需要把存摺等物品交給對方,既明知此猶仍交付上述物品予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因辦理代償需要而將存摺等物品交給他人之詞,要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將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掛失之時間係在94年8月26日,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5年5月2日北富銀松隆字第095600074號函(偵卷第199頁)在卷可稽,被告掛失存摺之時間係在被害人甲○○於94年8月24日報案後,被告之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所為,有甲○○之筆錄可參,則被告辯稱將存摺等物品交給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男子,事後對方未依約歸還,伊回電話給對方手機也未通,所以伊就先電話終止伊所有銀行帳戶等語,尚無解於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四)又經本院電話詢問雲林縣斗六分局、台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台北縣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等處,均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證。故被告辯稱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可證明其並無詐欺的意圖及幫助的故意等情,亦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並曾開設網路公司、經營服裝買賣,現並於移民公司任職,業據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被告亦申辦過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應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應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所用,本案應認被告提供存摺等物品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係出自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自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最高額依法提高10倍後,原為銀元1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在易科罰金部分,新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審酌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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