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時間犯該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揭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及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