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觀卷附被告書寫之字條內容(見警卷第七頁),係表示要用刀砍告訴人,已隱含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其將上開惡害內容,以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之方式通知告訴人,應屬恐嚇行為;又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本案發生止,已有數起刑事案件糾紛涉訟,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情形,告訴人看到被告留言之上開用語,因而心生畏佈之心,與常情不相違背,自不得僅因留言之被告係年紀七十六歲之老者,即認被告上開行為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僅係警告、譴責、告誡、規勸之意,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