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鉛色水鶇肆隻、白耳畫眉拾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愛華鳥園」應更正為「愛華養鳥園」,證據欄應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線上列印本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四九○號判決書及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