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幼童車)、行經省道,對同車6名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5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告徐永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開係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之三灣鄉幼兒園司機,自民國102年5月19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某處飲用啤酒後,迄翌(20)日8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幼兒園上路,欲搭載幼兒上課。嗣於同日8時42分許,途經同鄉銅鏡村3鄰峨眉橋時,因酒後打瞌睡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經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開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 邱宏仁 於102年5月20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因酒後打瞌睡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幼兒園隨車保育員 廖玉玲 於警詢中證稱屬實,且被告查獲時經警員邱宏仁觀察及對被告施以生理平衡測試結果,亦顯示為不合格,有警員邱宏仁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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