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上列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自同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甲○○於本院97年1月4日審理時坦認犯行,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因認其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告乙○○否認犯行,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未符,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但准予收受其父母寄交臺灣臺東看守所之食品。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7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案業於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惟被告乙○○前述羈押原因中,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部分,所涉雖屬重罪,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其羈押之必要性得以具保代替之,爰准予被告甲○○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