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85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死亡,聲明人之配偶 羅國慶 為被繼承人之三子,惟羅國慶已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代位繼承之事由發生,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外之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6年10月24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三子羅國慶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合法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是聲明人就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