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曾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再審被告 簡惠寶
簡漢陽 林芳男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淑君 簡漢同 簡漢鐘 簡漢忠李素玉 簡春二 簡月嬌 林阿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再審被告 林周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亦為原38年即已存
在之木造房屋,然本件於前訴訟程序未見再審被告有何主張、證據提出證明再審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目的亦係為該木造平房之使用,顯有違反辯論主義,且原確定判決無視卷內已存證物即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足徵再審原告父親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目的並非為於系爭土地使用該木造房屋。
㈡僅以再審原告有所重建,即斷定本件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漏未依法審酌再審原告確已有利用該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任何妨礙。又民法第833條之1本設有定存續期間及終止地上權之兩種選項,原確定判決逕自選擇終止地上權之最強烈手段,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將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剝奪殆盡而無任何補償措施,亦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將定有存續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異其受法律保障之效果,亦顯有違平等原則,而再審原告無任何權利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再審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依民法第841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並無適用情形限
縮於僅指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限制,顯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及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民法第841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原確定判決拒斥於本件適用民法第841條,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侵害再審原告對民法第841條規定之善意信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何,及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確已有利用該地上權部分,均係事實認定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程序難謂合法。又原確定判決限縮民法第841條之適用範圍,應屬法規適用範圍之法律上見解,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其他違背法規或判例之依據,依最高法院77年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尚不得指為違背法規。再者,縱原確定判決限縮民法第841條之適用範圍違法,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適用同法第833之1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見解,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況再審原告前開就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841條之主張,業於前第二審以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即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故本件再審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⒈本件於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未曾就再審
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目的主張亦係為該木造平房之使用,且無視卷內已存證物即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足徵再審原告父親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目的並非為於系爭土地使用該木造房屋,遽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為原於38年間即已存在之木造房屋,違反辯論主義;⒉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法審酌再審原告確已有利用該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任何妨礙;⒊民法第833條之1本設有定存續期間及終止地上權之兩種選項,原確定判決逕自選擇終止地上權之最強烈手段,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將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剝奪殆盡而無任何補償措施,亦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再審原告無任何權利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再審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地上權係為使上開木造房屋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設定,且設定之目的已完成,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7行以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終止再審原告之地上權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詳論再審被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權應予准許之判斷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
7號判例意旨,將民法第841條適用情形限縮於僅指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明顯違反民法第841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原確定判決拒斥於本件適用民法第841條,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侵害再審原告對民法第841條規定之善意信賴,且將定有存續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異其受法律保障之效果,亦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地上權雖不因舊建物滅失而不存在,但因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而判決終止之,並敍明「況此係規範地上權消滅之事由,與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範地上權終止之事由,兩者規範目的、內容均不相同,尚難以民法第841條規定主張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故曾煥文援引上開規定所辯,自非可採」等理由,核係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民法第841條規定為抗辯所為法律見解,並未否認在原確定判決終止前系爭地上權仍未消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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