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泥出」)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海洋奈バカ」、「三陪小姐姐」、「基德怪盜」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海洋奈バカ」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偽裝為假幣商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款項透過埋包方式放置在「海洋奈バカ」所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款而層層交付集團上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罪刑,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甲○○、「海洋奈バカ」、「三陪小姐姐」、「基德怪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領航員」、「大亞數位科技幣商」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以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只要先將資金交給大亞數位科技幣商,幣商會轉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至其虛擬錢包位址,等到確認泰達幣轉入後,便完成交易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1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內,面交投資款項170,000元。復由「海洋奈バカ」指示甲○○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至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契約書,並要求甲○○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乙○○收款。而後甲○○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統一超商保庄門市,當場與乙○○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自契約書內容觀之,尚無偽以他人名義或偽冒公司行號之情形,僅屬詐術之一環,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並向乙○○收受投資款項170,000元,隨即依「海洋奈バカ」指示前往臺中市轄區,並將面交取得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放置在「海洋奈バカ」指定之地點以層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亦因該日擔任面交車手行為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已自動繳交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至18頁、第25至31頁)。
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5頁)。
㈢超商及雲林高鐵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1至69頁)。
㈣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偵卷第33至35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7至11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海洋奈バカ」之指示,偽裝成假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透過埋包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最終並因此獲有報酬,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海洋奈バカ」、「三陪小姐姐」、「基德怪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犯刑,且現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6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存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裝為假幣商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並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項後,再以埋包方式將款項層層交付上游,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其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後,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允諾分期將告訴人受騙之全額歸還,現已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參,堪認其已知曉其本案所為違反法令,有悔悟改過之意,犯後態度堪佳,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本案當係其一時行為偏差誤入歧途,顯有改正向上之可能,經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僅為末端車手,並未具對整體詐欺犯行進程之掌握能力,其本身亦非親自對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再參以告訴人遭詐款項為170,000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已離婚,子女由其獨立扶養,目前在做下水道工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先前曾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參與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現已經自動繳回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