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3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勝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三、核被告曾勝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簡字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3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尚值52歲中年,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235號被告曾勝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6日23時2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6月23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95號對面,不慎人車自摔,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國軍岡山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1張。││││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⑥現場照片17張。││││⑦警員之報告1張。││││⑧被告曾勝華之供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曾勝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於96年7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