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第3673號、86年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確定,並於9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92年1月29日假釋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6年10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乙○○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井腳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因海洛因已用罄仍無法解癮,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同一地點,施打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詳麻藥,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中,而於97年9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2次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10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審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7年9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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