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1號、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日清晨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5鄰76之2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
1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2之3號前,適有新屋鄉槺榔社區巡守員丙○○巡經該處,見乙○○行跡可疑,乃上前盤問,乙○○見狀隨即駕車逃離,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
1號前棄車逃逸。嗣為警於本案小貨車內當場扣得乙○○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皮包內乙○○相片1張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小貨車內扣得之黑色皮包1只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照片內所示人物確屬被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從未駕駛過本案小貨車,亦無到過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5鄰76之2號。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足供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守
望相助巡守隊副分隊長,已2至3年,於94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據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5鄰2-3號處有人在竊剪電纜線,所以我們約5、6人就去那邊,到達時,電線已經剪滿地,因為竊嫌一定會回來拿,就在那邊等,等到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有隊員說肚子餓,說要回去吃一下點心再回來等,我們就往回由小路走時,本來那邊很偏僻,旁邊應該沒有車子,卻有1部貨車停在那邊,我就開過去再馬上轉回來,車頭對著以照明該部貨車,我就下車問該車駕駛說幹什麼,他看到後馬上開車就跑,我們就沿路追,時速都是
80、90公里以上,且都是在小路上,還差一點撞上2部車及撞電線桿2次,後來追到永安的1個工業區,結果對方2個人就跳車逃逸,只剩下本案小貨車,而車上置放1只皮包及相片1張;我當時看到的人就是被告沒錯,被告坐在本案小貨車的駕駛座上,我與被告面對面,距離約95公分,我的車子開著大燈以遠燈照著,被告所駕駛的車子只有開指示燈,玻璃也沒有貼反光紙,車窗放下來一半,我一下車對著他們喊說幹什麼時,被告就坐在車上,我到旁邊的時候看到被告的側面,我還沒有下車時,是看到被告臉型,被告當時都沒有反應,直接就跑了,我們就追,後來在本案小貨車上扣得皮包1只及相片1張,相片中人物確為被告等語。核與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相符。而丙○○擔任巡守隊員已2至
3年,平日擔任鄉里間守望相助之工作甚久,其辨識人物經驗豐富,應較常人為佳,又在大燈照明而燈光充足、距離僅95公分、現場無其他人物及車輛混雜之情況下,丙○○近距離目睹被告2次,自有能力對被告臉型留下深刻印象,誤認之可能性甚低。且本案證人追遂被告過程,幾近發生車禍,其對本案之印象更難抹滅。參以本案自小貨車經查獲後,在車上扣得皮包1只及其內相片1張,皮包1只為被告所有,而相片內之人物亦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丙○○於案後隨即據此相片,更得再次確認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為被告,而可馬上回復記憶,得到驗證。足見丙○○指認當日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經查獲後隨即逃逸等情,應屬信實。被告辯稱其從未駕駛過本案小貨車云云,顯難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以本案小貨車上查扣為其所有之皮包,係其掉在
范姜士坵 的家內,因為其打過范姜士坵,可能是為范姜士坵所誣陷云云。然而,范姜士坵已於95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考,無從傳喚范姜士坵為證人以查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而被告初於95年4月21日警詢中、95年6月15日檢察官面前時,均未為如此辯解,遲至95年11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始辯稱:我印象中我的皮包掉在范姜士坵的家內云云,其另於檢察官面前供認「那是我猜測的」等語,顯示上開辯解係為被告推測之詞,且無證據顯示本案小貨車與范姜士坵存在關聯性,更何況扣案之皮包1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任何金錢或具有價值之物存於其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難認范姜士坵具持有扣案皮包之動機。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始為此種辯詞,且供稱此為其猜測之詞,而由本案事證,亦無法建立出范姜士坵與本案小貨車或被告皮包之關聯,顯見被告係為將責任推諸已死亡之人,而臨訟編造上開言詞,殊無可信。㈣證人甲○○即被害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其於94年6月
2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之本案自小貨車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5鄰76之2號之自家門前口不見,其聽聞隔壁鄰居指稱約同日凌晨2時到4時許間有聽車子被開走的聲音,很大聲,所以其認為應該是那個時間被偷的,其於同年月6月1日下午5、6時許就將該車停放於此等語,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以佐其說。是以,本案小貨車失竊時間應為94年6月2日凌晨某時許,距被告經查獲駕駛本案小貨車之時即94年6月6日凌晨,時間相當接近,短時間內本案小貨車應無轉手機會。而被告自承目前並無財產,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姐夫供應,被告斷無資力向他人購買贓車之可能。對照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電線已經剪滿地等語,益徵被告極可能為了竊取電纜線,需要小貨車前往現場搬運電線,進而先行竊取本案小貨車以供其所用,存有行竊之動機。衡以被告經查獲後,隨即逃逸之情狀,益見被告係為隱藏其竊得本案小貨車之事實。凡徵以上諸點,本案小貨車應係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前所竊取,而非由其他方式所取得,應可認定。
㈤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其應適用之法律均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賭博、妨害公務、竊盜、湮滅證據等多項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多次入監服刑,素行不佳。其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嚴重欠缺自食其力,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一再飾詞圖卸,將責任推託於他人,益見其毫無悔改之心,有必要科以較長之刑,使其入監反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並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20條第1項之│││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於適用罰金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條前段及現行法│││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後規定││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㈡被告前於91年間│││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因違反動產擔保交│││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易法案件,經臺灣│││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至二分之一。│分之一。第98條第│有期徒刑3月,如││││2項關於因強制工│易科罰金,以銀元││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釋出監,於91年4││││作處分之執行完畢│300元算1日,復││││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於92年間,因違反││││除後,五年以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案件,經臺灣桃園││││上之罪者,以累犯│地方法院判處有期││││論。│徒刑10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變更,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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