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5日17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鐵門2面(市價約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載運至位於雲林縣台西鄉舊泉州49號「三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 丁志興 ,得款53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乙○○循線尋獲,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訊之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竊取不鏽鋼鐵門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丁志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資源回收商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3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故而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其不是偷竊,而是在路旁撿到的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犯行坦白承認,已見悔意。又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及其學歷、專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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