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為甲○○所有,係戊○○於95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東庄260號單獨竊得),搭載丁○○前往雲林縣○○鎮○○里○○段○○○○○號農地,由丁○○負責把風,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乙○○之抽水馬達1具,2人得手後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載往 江明信 所經營之「志和商行」欲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汽車鑰匙1把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
(三)證人江明信於警訊之陳述。
(四)現場照片8張。
(五)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
(七)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不良素行,本次因貪圖小利,與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雖造成被害人乙○○損失,然乙○○於警訊中已表明不願追究告訴等情,及其參與本件竊盜分擔之行為,與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坦承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應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扣案活動扳手1支係共同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及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