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3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竊盜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六簡字第63號、94年度彰簡字第4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9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9日,現仍執行中。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美食廣場廁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
(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其於警訊時雖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猶尚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又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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