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0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關鍵在原裁定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家偽造 蘇振芳 等5人之印章..將收購自其他養殖戶之鰻魚成貨數量暨金額,計入『亦為收購對象之蘇振芳等5人』身上,填寫彼等身分證統一編號..溢載饅魚成貨數量暨金額..」等語,係認定蘇振芳等5人亦為收購對象,惟聲請人民國(下同)89年起不再續與曾再逢、 蔡淑惠 、 蔡順益 、 郭炳洪 等人(蘇振芳自89年7月起)有鰻魚買賣交易,聲請人已敘明上開刑事判決查得聲請人於89年度匯款給蘇振芳新臺幣(下同)25,895,340元、匯款給曾再逢3,960,050元、匯款給蔡淑惠335,930元,合計共匯款30,191,320元,上開匯款並未匯款給蔡順益及郭炳洪,顯然聲請人於89年度並未與蔡順益及郭炳洪有鰻魚成貨買賣,刑事判決未將蘇振芳等5人認定聲請人亦將之列入收購對象,原裁定上開認定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未斟酌上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78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法院判決及再審判決所指駁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及原審法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及原審法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金圍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