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雯玲
洪緯國李勝裕林鳳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雯玲、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均係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徵信公司)之員工,負責外遇抓姦、協助和解談判等事宜。適有鍾雯玲因懷疑其夫 林志豪楊美文 有婚外情,委由大愛徵信公司之洪緯國負責抓姦事宜,民國98年12月26日,林志豪與楊美文前往宜蘭縣 礁溪鎮 鴻月莊飯店107號房共處一室,為鍾雯玲、洪緯國會同員警前往處理,惟林志豪、楊美文事後均無意願賠償鍾雯玲精神慰撫金,鍾雯玲遂委託洪緯國處理 向渠 等要求精神慰撫金之事,並約定取得之精神慰撫金由鍾雯玲與大愛徵信公司各分一半,洪緯國遂再邀同同為大愛徵信公司之員工林鳳士、李勝裕共同處理 上開 求償之事。鍾雯玲、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4人,遂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鍾雯玲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以林志豪、楊美文有前開不當交往為由,向同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鍾雯玲當時係居住在同址加蓋之6樓)之公公 林明文 佯稱:伊的母親、表叔當天下午會來伊住處商談和解之事等語,邀約林明文出面至伊住處商談和解,林明文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妻子 何玉英 、友人 陳新瑞 一同前往鍾雯玲住處;而洪緯國則打電話要林志豪轉告楊美文:「如果不回電話或出面,伊就要衝去楊美文家中」等語,林志豪無奈乃將此事轉告楊美文,楊美文恐遭不測,而回電予洪緯國,洪緯國於電話中亦向楊美文佯稱:「伊是鍾雯玲之表叔,伊與鍾雯玲之母親,會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鍾雯玲住處」,要楊美文於是時亦前往鍾雯玲住處,楊美文應允並依約前往鍾雯玲住處。林明文、楊美文均到達後,在場之鍾雯玲、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4人推由洪緯國、林鳳士開口向林明文、楊美文要渠2人各賠償鍾雯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林明文、楊美文屢屢推稱 渠等 無資力,表明無賠償之意願,李勝裕仍拿出事先準備之和解書及空白本票,由洪緯國手握拳頭,對林明文恫稱:「不怕你不簽,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兒子在哪裡上班」等語之脅迫方式,林鳳士則對楊美文恫稱:「不要以為離婚就拿你沒辦法,我衝去你家都會,你家在哪裡我知道,小孩在哪裡讀書我也知道」等語之脅迫方式,強要林明文、楊美文分別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林明文見狀乃對鍾雯玲稱:「媳婦,你15歲來我家,17歲跟我兒子結婚,我跟你婆婆對你那麼好,你今天卻找這些人跟我講這些話」,鍾雯玲則答稱:「不要跟我講,由在場的人處理」;林明文、楊美文均恐自己或家人遭遇不測,而按鍾雯玲、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
4人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林志豪願賠償鍾雯玲精神慰撫金30萬元,由林明文代為簽名,楊美文願賠償鍾雯玲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洪緯國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翌日,又撥打電話予楊美文詢問現金備妥否,楊美文乃於同年月30日,交付30萬元予洪緯國,始取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上開楊美文交付洪緯國30萬元之一半即15萬元,由洪緯國繳回大愛徵信公司,並與林鳳士、李勝裕分別獲得公司之業績或分紅,另15萬元,經洪緯國徵詢鍾雯玲同意後,轉為鍾雯玲再次委託該徵信公司對林志豪繼續抓姦之報酬。嗣林明文幾經思量,決定不再隱忍上開媳婦鍾雯玲夥同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脅迫其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事,經徵詢里長意見及調取住處附近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委由律師提出告訴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文、楊美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證人林明文、楊美文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林明文、楊美文、何玉英、陳新瑞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4人行使詰問權,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當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固然均坦承被告鍾雯玲委託被告洪緯國為上開抓姦、向林明文、楊美文要求精神慰撫金事宜,及被告洪緯國再邀集被告林鳳士、李勝裕參與向林明文、楊美文求償之事,由被告鍾雯玲於99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林明文佯稱伊母親、表叔會前來伊住處商談和解事宜,致告訴人林明文不疑有他,與妻子何玉英、友人陳新瑞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被告洪緯國則透過林志豪通知楊美文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林明文、楊美文均到達被告鍾雯玲住處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林志豪願賠償鍾雯玲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由林明文代為簽名,楊美文願賠償鍾雯玲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楊美文嗣交付30萬元予被告洪緯國,始取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該30萬元之一半即15萬元,由被告洪緯國繳回大愛徵信公司,並與被告林鳳士、李勝裕分別獲得公司之業績或分紅,另15萬元,經被告洪緯國徵詢被告鍾雯玲同意後,轉為被告鍾雯玲再次委託該徵信公司對林志豪繼續抓姦之報酬等事實,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號偵卷第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均辯稱:本件是單純是商談賠償精神慰撫金事宜,並無強迫林明文、楊美文簽發本票及簽立和解書云云。惟查:
㈠林志豪、楊美文於98年12月26日,在宜蘭縣礁溪鎮鴻月莊飯
店,遭被告鍾雯玲會同員警查獲共處一室後,林志豪、楊美文及林志豪之父即告訴人林明文均無意願賠償被告鍾雯玲精神慰撫金,係被告鍾雯玲於98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向告訴人林明文佯稱:「伊母親、表叔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要來伊住處談和解」等語,告訴人林明文始應允並到場,而被告洪緯國則撥打電話要林志豪轉告楊美文:「如不打開手機或出面處理,就要衝到楊美文家中」等語,林志豪無奈轉告上開話語,楊美文因被告洪緯國之脅迫始回電,又因被告洪緯國佯稱:「伊是被告鍾雯玲之表叔,伊與被告鍾雯玲之母親會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要楊美文前來談和解,楊美文因此始依約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
⒈證人林志豪於審理中證稱:「(問:98年12月28日上午,你
或楊美文或林明文是否有說要與鍾雯玲和解?)沒有,當天我上班時,洪緯國有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回家處理,我說我正在上班,沒有辦法回家,洪緯國當天上午還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楊美文說打開手機,不然要衝到他家」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第61頁)。證人楊美文於偵查中證稱:
「(問:98年12月26日,在宜蘭縣礁溪鎮鴻月莊飯店,是否有查獲你與林志豪涉嫌妨害家庭?)有共處飯店泡溫泉,但沒有通姦」、「(問:98年12月28日下午,為何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鍾雯玲住處?)林志豪打電話跟我說洪緯國找我,要我回電,說我不回電話、不出面就要衝去我家,後來我跟洪緯國聯絡,他叫我去鍾雯玲住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號偵卷第
104、146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卷附和解書,問:為何會簽立該份和解書?)因為很害怕,98年12月26日我與林志豪去泡溫泉,鍾雯玲帶警察來敲門,那天在派出所時,鍾雯玲就說看我要拿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告我,當天我不願意和解,同年月28日,林志豪打電話跟我說洪緯國要他轉告我,如果我不出面解決就要衝去我家,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洪緯國,他叫我去鍾雯玲住處」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88號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證人林明文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8日是鍾雯玲說她要請她母親及表叔過來,可是卻找了不認識的4個人來,一開口就要10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號偵卷第100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卷附和解書,問:為何會簽這張和解書?)鍾雯玲本來跟我說叫她媽媽過來我家談,結果她媽媽沒來,卻來了不認識的人」、「(問:98年12月28日簽和解書之前,是否是你主動找鍾雯玲談和解?)不是,當天早上5時許,我聽到樓上有吵鬧聲,與我妻子何玉英上樓,看到鍾雯玲壓住我兒子林志豪,鍾雯玲咬住林志豪的手,我去把他們夫妻拉開,鍾雯玲要我坐下來聽她講,並說要找她媽媽、叔叔過來談,我才同意跟她談的,結果她媽媽、叔叔根本沒有來,是被告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來」、「(問:有無說要把車賣掉拿錢與鍾雯玲和解,希望她撤銷對林志豪之告訴?)沒有,提議把車賣掉是因為鍾雯玲所欠卡債太多,她與林志豪常常為卡債吵架,所以我認為不如把車賣了去還卡債,並沒有要她撤回對林志豪之告訴」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證人何玉英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8日上午5時許,聽見樓上有吵鬧聲,我與林明文上樓去察看,看到鍾雯玲抓林志豪,並說要找她媽媽過來,結果她媽媽沒來,卻來了流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號偵卷第
135頁);於審理中證稱:「鍾雯玲一開始是說要叫她媽媽、叔叔過來談,結果她媽媽、叔叔沒來,卻來了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問:98年12月28日會簽和解書是否是因為你們向鍾雯玲表示要和解,希望她撤回對林志豪的告訴?)是鍾雯玲找我們的,我們沒有要和解,也沒有要她撤回對林志豪之告訴」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57頁、第5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鍾雯玲之母 李麗美 亦於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26日鍾雯玲在礁溪抓到林志豪與楊美文共處一事當天,林志豪的媽媽何玉英有跟我談話,她說不想插手這件事,並說鍾雯玲要告就去告,林志豪沒有錢,要告去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62頁背面)。
足見被告鍾雯玲雖於98年12月26日會同員警查獲林志豪、楊美文在飯店共處一室,惟林志豪、楊美文、林明文等人均無與被告鍾雯玲談和解或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意願。
⒉又被告4人均自承:被告鍾雯玲係向告訴人林明文謊稱伊要
找媽媽、表叔過來其住處談和解,實際上卻是毫無親戚關係而係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即被告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等人前來,且被告鍾雯玲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約定分予大愛徵信公司成數高達二分之一等情,益徵林志豪、楊美文或告訴人林明文事前確無與被告鍾雯玲和解或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意願,否則若林志豪、楊美文或告訴人林明文均有和解或賠償之意願,被告鍾雯玲大可自行與渠等簽訂和解契約或簽發本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隱瞞當日欲前來之人的真正身分,並同意大愛徵信公司均分原屬於自己之精神慰撫金。況且,被告鍾雯玲於林明文、楊美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和解書後,並未撤回上開對林志豪、楊美文妨害家庭之告訴,而該案係檢察官以林志豪、楊美文犯罪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綜上,足見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害人楊美文及告訴人林明文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前,均無意願與被告鍾雯玲和解或賠償精神慰撫金一事,堪信屬實。被告4人均辯稱:98年12月28日當天,是楊美文及告訴人林明文主動欲與被告鍾雯玲和解,希望被告鍾雯玲撤回對林志豪之告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害人楊美文及告訴人林明
文均到達被告鍾雯玲住處後,被告洪緯國確有對告訴人林明文恫稱:「「不怕你不簽,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兒子在哪裡上班」等語之脅迫方式,被告林鳳士則對被害人楊美文恫稱:「不要以為離婚就拿你沒辦法,我衝去你家都會,你家在哪裡我知道,小孩在哪裡讀書我也知道」等語之脅迫方式,強要林明文、楊美文分別在被告李勝裕所拿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及和解書上簽名,林明文、楊美文均恐自己或家人遭遇不測,而按被告4人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簽立和解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文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8日鍾雯玲
說她母親與表叔要來,結果那天下午卻叫了4個人來,一開口要100萬元,而且是林志豪要賠100萬元,楊美文也要賠
100萬元,再來就拿了一張已經寫好的和解書要我簽,我就不簽,對方就很兇,洪緯國手握拳頭一副要打我的樣子,但沒有打我,並恐嚇說:『我不怕你不簽,你家在哪裡我知道,你兒子作什麼工作我也知道』,李勝裕就拿出張和解書要給我簽,我跟鍾雯玲說:『媳婦,你15歲到我家,17歲就跟我兒子結婚,我跟你婆婆對你那麼好,你現在找這些人來跟我講這些話』,鍾雯玲說:『不要跟我講,由在場的人處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號偵卷第100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卷附和解書,問:為何會簽這張和解書?當時的情形為何?)就是被告鍾雯玲、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來我們家,鍾雯玲本來說要叫她媽媽來,結果她媽媽沒有來,是其他人來,他們一開口就說要
100萬元,洪緯國拍桌說:『以為我們這邊都沒有人,以為我們是乞丐與你們分30萬元』,李勝裕拿出和解書,由洪緯國說:『我不怕你們不簽,我知道你們的住處,你兒子在做什麼我也知道,我今天來就是要拿錢』,李勝裕有念法條,說我兒子犯妨害家庭罪會被關一年半」、「(問:被告鍾雯玲當場在做什麼?)她就在旁邊看,說她表叔(即洪緯國)才會處理事情,但那是假的表叔」、「(問:被告4人在簽和解書當時是否有對楊美文做什麼事情或說什麼話?)洪緯國與林鳳士有對楊美文說:『妳如果不簽會去妳家找妳先生』」、「(提示卷附和解書,問:和解書上「林志豪」的名字及本票上你自己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是,因為被告一次來4個人,我會害怕,而且他們都很兇,我會害怕,我不得不簽」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49至52頁)。證人楊美文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2月28日簽和解書過程中,誰用言語或是動作恐嚇你?)林鳳士說:『不要以為你離婚了就拿你沒辦法,衝去你家都會』。另98年12月28日前一天我手機放在店內沒帶回來,隔天早上林志豪打給我,叫我快打給洪緯國,說洪緯國叫我要出面,不然他要衝到我家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號偵卷第103、104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卷附和解書,問:為何會簽立這個和解書?)因為很害怕。98年12月26日與林志豪去泡溫泉,林志豪的太太鍾雯玲有帶警察來敲門,那天在派出所的時候,他們就說看我是否有誠意和解,看我拿出多少錢,否則他們要告我,當天我不願意和解,所以在警察局有作筆錄,28日那天林志豪有打電話給我,因為前一天我忘記帶手機回去,林志豪跟我說洪緯國叫我回電話,洪緯國要林志豪轉告我說如果我不出面解決就要衝去我家,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洪緯國,他就叫我要去鍾雯玲住處那裡,我一進去看到洪緯國拍桌子,說『給我30萬,當我們是乞丐』,林鳳士跟我說『不要以為你離婚,就拿你沒有辦法,我衝去你家都會,你家住在哪裡我知道,小孩讀哪裡我也知道』,我說我最多只有30萬元,後來洪緯國、李勝裕、鍾雯玲他們出去討論了一下,過了幾分鐘,洪緯國就跟我說,鍾雯玲跟他說要跟我要50萬元」、「(問:你方才說你很害怕所以簽和解書,害怕的原因為何?)那時我已經離婚,但還住在前夫家照顧小孩,他們知道我前夫家在哪裡,我小孩讀的學校也知道,我怕他們去我家或去小孩的學校找麻煩」、「(問:你有沒有簽本票?)有,一張面額30萬元,一張面額20萬元」、「(問:為何願意簽本票?)因為很害怕,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你何時交錢給洪緯國?)98年12月29日洪緯國就打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隔天就給他」、「(問:交錢那天為何不報警?)我怕他們找我或小孩麻煩,不敢報警,我是因為害怕,所以才會領錢給洪緯國」、「(問:洪緯國於98年12月28日跟你電話聯絡之內容是什麼?)就是叫我過去鍾雯玲他們家談,當時洪緯國說他是鍾雯玲的叔叔,我以為過去是跟鍾雯玲的媽媽及叔叔談,才會過去」、「(問:洪緯國是否有威脅你一定要去嗎?)因為洪緯國請林志豪轉告我說我不出面解決,就要衝去我家」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何玉英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8日,鍾雯玲說要找她媽媽來,結果她媽沒來,來了幾個流氓,開口就要100萬,洪緯國拍桌子說『以為我們這邊沒人了,要分三十萬』,之後李勝裕念法條,說我兒子會被關一年半,之後他就從皮包內拿出1份寫好的和解書叫林明文寫,林明文不簽,洪緯國就說『不怕你不簽,我都知道你兒子住哪,工作在哪,今天就是要來拿錢』拳頭還握緊,就是要逼林明文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435號偵卷第134、135頁);於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28日在你家住處6樓是否有林明文、妳、楊美文及被告4人等在談和解的事情?)有,當天下午4時許,鍾雯玲本來說要叫她媽媽、叔叔來,但她媽媽、叔叔沒有來,卻來了洪緯國、李勝裕、林鳳士,他開口就說一人100萬,洪緯國說不要以為我們這邊沒有人,拍桌子說我們又不是乞丐,要跟你們拿30萬,還有握拳說我不怕你們不簽,你家住在哪裡,我知道,還有林志豪上班地點我也知道,我今天來就是要拿錢,逼林明文要簽和解書,李勝裕說我兒子林志豪會被關一年半,還念法條,鍾雯玲是說她全權交給洪緯國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57、58頁)。證人陳新瑞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2月28日你有到告訴人林明文家中?)有,我是去找何玉英聊天,她說等一下她親家會來,後來提到他兒子媳婦的事情,因為我認識何玉英的親家,我就留下來,後來有3個人先上來,我聽到林明文講說怎麼那麼多人,是要來打架嗎,又問說親家母怎麼沒來,我們上去
6樓鍾雯玲住處後,一進門就聽到有人開口說一人100萬元,洪緯國說要把和解書拿出來簽,鍾雯玲則說以洪緯國說的算」、「(問:整個過程中有無聽到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或鍾雯玲說不和解要怎麼對付他們?)有聽到他們講說你家住哪裡我知道,你兒子在哪上班我都知道。又逼楊美文說一定要付多少錢,就說沒錢要籌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號偵卷第114至116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8年12月28日當天怎麼會去林明文家?)那天下午剛好去找何玉英聊天,我與林明文、何玉英一上去
6樓,鍾雯玲、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就很兇,一開口就要錢,要楊美文、林志豪一人賠償鍾雯玲100萬,印象中是洪緯國或是林鳳士開口的,林明文就說他沒有錢,全程只要一開口說話就被兇回來,洪緯國就跟林明文說你兒子在哪裡上班我知道,李勝裕也說林志豪與楊美文這種事情會被告、會被關,也有念法條,並拿出和解書出來要林明文簽」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59、60頁)。至本件告訴人林明文雖於99年1月20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狀,未於98年12月28日案發後即刻報警處理,惟查,告訴人林明文學歷為國小四年級肄業,原從事鐵工工作,46歲後即無工作,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53頁),其所受教育程度非高、社會歷練難認豐富,足認其證述:「伊發生此事後,不知如何處理,到處問人家,過3、5日去問里長,由里長幫伊調閱巷口監視器畫面,並介紹律師予伊,伊才知道要提出告訴」等語確屬可信,況被告鍾雯玲為告訴人林明文之媳婦,告訴人林明文為顧及親屬間之情份,內心掙扎而未即刻報警處理,亦屬人情之常,而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文亦於審理中證稱:「伊認為報警沒有用,又很害怕,所以才沒有報警」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害人楊美文未報警處理亦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林明文於本案98年12月28日發生後未即刻報警處理,遲至99年1月20日始提出告訴狀,驟認渠等所述不實。綜上,互核證人林明文之證詞與證人何玉英、陳新瑞之證詞(即被告洪緯國脅迫告訴人林明文之情節),證人楊美文之證詞與證人林明文之證詞(即被告林鳳士脅迫被害人楊美文之情節),均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臨訟杜撰上開情節,故渠等證述之情節至堪信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鍾雯玲、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雖均辯稱:被告洪緯國是臨時找被告林鳳士、李勝裕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處理和解之事,被告林鳳士、李勝裕到場前,被告鍾雯玲並不知渠等會到場等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122頁、第125頁背面、第127頁、第128頁)。惟查,本件被告鍾雯玲與被告洪緯國謀議由被告鍾雯玲向告訴人林明文佯稱其母親、表叔要來其住處談和解,告訴人林明文不疑有他於約定時間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由被告洪緯國負責透過林志豪轉告被害人楊美文:「如不接電話或不出面處理就衝去楊美文家中」等語,致楊美文恐遭不測而回電予被告洪緯國,被告洪緯國再佯稱伊是被告鍾雯玲之表叔,被告鍾雯玲之母親與伊要與楊美文談和解,被害人楊美文始於約定時間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被告洪緯國復委由亦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鳳士、李勝裕一同前往被告鍾雯玲住處,由被告李勝裕拿出事先準備之和解書及空白本票,要求被害人楊美文、告訴人林明文簽名,再由被告洪緯國手握拳頭對告訴人林明文恫稱:「不怕你不簽,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兒子在哪裡上班」等語,由被告林鳳士對楊美文恫稱:「不要以為離婚就拿你沒辦法,我衝去你家都會,你家在哪裡我知道,小孩在哪裡讀書我也知道」等語,被告鍾雯玲於告訴人林明文當場詢以:「何以找人向伊說上開話語?」時,答稱:「不要跟我講,由在場的人處理」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鍾雯玲與被告林鳳士、李勝裕間,縱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被告洪緯國亦有間接之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李勝裕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強
拉告訴人林明文之手指在和解書及本票上按捺指印一節,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伊在簽名時有說伊不太會簽」、「李勝裕因為我不會寫,有寫給我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號偵卷第133頁),於審理中亦證述:「伊簽名時有跟李勝裕說不知道要簽在哪裡,後來李勝裕拉伊的手蓋指印時,伊也沒有表示不要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林明文於簽名時確有先表示伊不知簽名在何處,是被告李勝裕於指出簽名欄位後,又再拉著告訴人林明文之手按捺指印,確有可能係出於仍認告訴人林明文不知按捺指印之處之主觀認識,而拉著告訴人林明文之手捺指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勝裕此部所為係 強拉 告訴人林明文之手按捺指印,惟仍無從解免被告李勝裕前已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林明文簽發本票及簽立和解書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脅迫使被害人楊美文出面回電予被告洪緯國、簽發本票2張及和解書1份,脅迫使告訴人林明文簽發本票1章及和解書1份,分係在密接時空情狀之下所為,分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足認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美文、告訴人林明文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鍾雯玲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均曾因擔任徵信業者,受委託從事抓姦工作,而向被徵信者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鍾雯玲身為告訴人林明文之媳婦,不思翁媳間之親情倫常及訴求精神慰撫金應循合法管道,僅藉林志豪與楊美文遭其查獲共處一室,竟主動夥同徵信業者即被告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對告訴人林明文、被害人楊美文以脅迫之方法,逼使渠等簽發本票及和解書,惡性非輕,被告洪緯國、林鳳士、李勝裕係受被告鍾雯玲所託,欲取得業績或分紅而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之動機、目的,暨被告4人之手段、犯罪後均飾詞卸責,難認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商業本票九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4人強制告訴人林明文、被害人楊美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已扣案)及強制告訴人林明文、被害人楊美文簽立之和解書(未扣案)乃惡意占有,因告訴人林明文、被害人楊美文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4人所有,被告4人均非上開本票及和解書之所有權人,而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得沒收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不符,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元)│││││├──┼──────┼────┼─────┼──────┼─────┤│1│30萬元│98.12.28│99.12.31│SR149601│楊美文│├──┼──────┼────┼─────┼──────┼─────┤│2│20萬元│同上│99.3.28│WG0000000│楊美文│├──┼──────┼────┼─────┼──────┼─────┤│3│30萬元│同上│99.1.7│WG0000000│林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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