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7年9月3日),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1月5日、98年2月19日),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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