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鈴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麗鈴係日本住友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總公司
)在臺灣之子公司即告訴人臺灣住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19日止之會計,綜理該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持有臺灣住友公司金庫鑰匙,亦可取用該公司所有東京三菱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三菱銀行,現改名為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詎其竟利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前任總經理即告訴人 魏春榮 不諳財務之機會,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1月5日起至91年
12月25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及魏春榮之同意,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或三菱銀行活期存款取款單上,並於該文件之存戶簽章處偽簽「魏春榮」或「魏」之署名後,偽以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名義,持向三菱銀行、華南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151萬8,988元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及魏春榮權益。被告陳麗鈴為掩飾前開侵占之事實,又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同期間,以虛增如附表一「借方科目」欄所示其他應收款、暫付款、代收代付款、研究實驗費等會計科目金額方式,掩飾短少之銀行存款,並將該等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帳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麗鈴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被告陳麗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日本總公司未授
權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在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三井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5月29日,未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及魏春榮同意,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三井銀行供臺幣或美金或日幣支存、活存、定期存款用途之印鑑卡、授權書上,並於印鑑卡之簽章處偽簽「魏」之署名後,持向三井銀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井銀行帳戶);又於91年8月8日再次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三井銀行供外匯交易、保證、出口押匯、進口押匯、融資/擔保品用途之印鑑卡、授權書上,後於91年12月16日至92年1月24日,連續偽以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之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並在原留印鑑處盜蓋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持向三井銀行貸款,致三井銀行陷於錯誤,先後撥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978萬973元之款項至上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麗鈴又連續於各撥款日期當日,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三井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或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於帳戶原留印鑑處偽簽「魏」署名方式,直接或透過三井銀行匯款予總公司(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名義詳如附表三),以掩飾其挪用公款事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及魏春榮權益。嗣於92年2月19日,被告陳麗鈴無故未到公司上班,隔數日,告訴人魏春榮偕同公司經理 劉嘉昌 前往被告陳麗鈴住居所尋訪,亦無所獲,復發覺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有關會計方面之電腦紀錄均遭刪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麗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92年6月25日公布修正前第35
2條第2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鈴涉犯前揭各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所委任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㈢告訴人即證人魏春榮之指訴;㈣證人劉嘉昌之證述;㈤被告之履歷表及請假記錄卡各1份(見偵卷一第202、204至207頁)、臺灣住友公司92年2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58頁)、 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2份(見偵卷一第139至162頁)、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鑑定書及附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二第3至64頁)、華南銀行95年12月21日(95)華復存字第437號函及附件90年4月至92年12月臺灣住友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三第266頁)、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5日鑑定書及附件三菱銀行活期存款取款單(見偵卷二第84至24
1頁)、三菱銀行95年12月8日菱臺字950119號函及附件87年7月至92年臺灣住友公司交易對帳單(見偵卷四全卷)、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1日鑑定報告書(見偵卷一第35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三第262至264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0年1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份、同期間臺灣住友公司總帳系統中每月底資產負債表23紙、被告每月提供與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21紙(見偵卷三第40至69頁)、臺灣住友公司89年至91年日記帳(見偵卷三第313至360頁)、三井銀行94年3月29日(94)三井住友字第015號函及附件印鑑卡影本2紙、授信申請書影本5紙(見偵卷二第
276至284頁)、三井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影本4紙及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72至27
6頁)、臺灣住友公司91年12月、92年1月之銀行借款明細分類帳及月資產負債表影本各2紙(見偵卷三第66至69頁)、捷柏公司處理臺灣住友公司資訊網路簡要說明及費用1份(見偵卷三第156頁)、正航公司94年11月14日正航(管)字第013號函1份(見偵卷三第192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交易並未完全提現,而是直接匯給日本總公司,其餘交易均為伊提領現金出來,都交給告訴人魏春榮,其中在會計科目列為其他應收款部分,是因告訴人魏春榮說要拿去支付農民試驗用藥的款項,先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代總公司墊付,將來日本總公司會歸還,所以伊先把這部分列為其他應收款,至於列為暫付款部分,是因告訴人魏春榮沒有告訴伊錢的用途,伊就先列為暫付款,準備等憑證回來再回沖轉帳;另列為代收代付款項目有二個部分,一個是廠商購買環境衛生用藥後應付給日本總公司的貨款,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代收後,扣除佣金5%,其餘95%應匯給日本總公司,另一個是美國住友公司有一位 沈奎東 經理借住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的辦公室,他的所有開銷都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先代墊,之後再向美國住友公司請款,也先列為代收代付款,但因這個項目不需要函證,告訴人魏春榮從90年開始要求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出來較大筆的金額先列入代收代付款項目,伊都是依告訴人魏春榮的指示登載會計項目,並沒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款項都是伊依照告訴人魏春榮的指示所提領,取款單上告訴人魏春榮的章有時是他自己蓋印,有時是伊蓋印,但告訴人魏春榮的簽名都是他自己簽的,伊沒有偽造文書;有關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於91年間向三井銀行申請如附表二之貸款部分,伊並沒有經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5筆匯款予系爭三井銀行帳戶之交易確為伊所經手;伊並沒有在離職前將伊所經手的資料自電腦中全部刪除,伊沒有這個權限等語。經查:
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查被告自87年3月1日迄92年2月19日於告訴人臺灣住友公
司任職會計,負責所有帳務工作,任職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日期,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科目填載傳票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存摺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至64、84至241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春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伊於案發期間為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之總經理,在被告任職臺灣住友公司會計期間,若要向銀行領取款項,需有傳票或其他憑證,由被告填寫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向伊領取公司大小章蓋印後,由伊本人親自簽上「魏春榮」的名字後即可向銀行領款,但後來因被告表示伊於取款憑條上所簽的「魏春榮」字跡有時與原始留存簽名檔案有差異,常被銀行人員退還要求重簽,因而遊說伊更改簡化原始簽名為單一「魏」字,伊即於90年4月18日更改原始簽名為「魏」字;嗣被告於92年2月19日請假,之後未口頭或書面辭職即無故曠職,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查核發現其電腦中會計財務、帳務等存檔資料被銷毀,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委請捷柏資訊有限公司及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救回原始存檔資料後,又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調查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私自在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下日期、取款面額,且因被告持有伊房間及金庫之鑰匙,能輕易盜用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再偽填伊的原始簽名「魏」字,而向系爭三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盜領公款,平均每年盜領2千萬至4千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4、184至188、190、191頁、本院卷二第100、101、108、109頁),惟其就本案扣案之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魏」字簽名之真偽乙節,於警詢、偵訊中先證稱:伊於看到該等憑條當時就能判斷其中百分之六十都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些憑條中的「魏」字簽名,有的伊很肯定不是伊簽的,有的伊不是很確定是否伊簽的,有的好像不是伊簽的但模仿的很像,連伊自己都不知道是否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4、135頁),又就日常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向銀行提款之流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結證稱:伊從89至91年間常出國,出國期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與銀行間往來需要伊簽名部分都會終止,伊不會預先在提款憑條上簽字交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後又改稱:有時被告拿給伊簽的提款憑條上的提款日期會是伊簽名當天之後的日期,例如伊出國時或許會做這樣的決定,後再改稱此節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
8頁),前後顯有矛盾,容有推諉之情,已難遽認其前揭證稱系爭取款憑條均係遭被告偽造簽名乙節屬實;至如附表一各取款憑條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上「魏」字筆跡與魏春榮於華南銀行印鑑證明卡及傳真信函內之簽名不同,反與被告所簽之「魏」字筆跡相同,固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1日編號920529號鑑定報告書、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編號B930123號鑑定書及94年1月25日編號B94000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至60頁、偵卷二第3至64、84至255頁),惟其中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書內亦載明「本案送鑑編號甲件資料(按:即系爭部分取款憑條)有144件之多,然相對所提供編號乙、丙件(按:即被告與魏春榮日常書寫之筆跡)可供相同字跡比對鑑定之資料太少,乙件僅魏字一字,丙件「榮」字一筆簡寫(草字」亦僅有一字,實增加鑑定之困難度,無法做更精確之比對」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96頁),顯見因可供比對之資料過少,鑑定結論未必準確,且該等鑑定機關係由告訴代理人單方面委託之私人鑑定單位,是否毫無偏頗亦非無疑,已難遽採;且嗣經本院徵得被告及告訴人魏春榮、臺灣住友公司之同意,調取告訴人魏春榮及被告自84年起至92年間處理日常事務時簽署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做為對照組,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取款憑條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魏」字筆跡均與告訴人魏春榮於95年9月20日當庭書寫及在日常賀年卡、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函文原本上書寫之筆跡相同,有該局96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6004350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2、163、249至268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各取款憑條上「魏」字均為告訴人魏春榮本人簽署無疑。
⒊告訴人魏春榮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有時被告
來請款,伊很忙,就沒有仔細看取款憑條的用途就簽,且因伊就只是用簽名制度來監督被告,沒有管印章,有時多出的取款憑條伊無法全部控制,且伊從89至91年都沒在看公司的日記帳、銀行對帳單、存提款明細,也沒在看公司存摺,所以不知道被告盜領這麼多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
3、113、114、117頁),惟亦證稱:公司就2千元以下的請款可以用現金,超過2千元要用支票,但有些如員工出差費等緊急需要,可能會有超過2千元仍可提領現金的例外,但如果是幾十萬元的金額就不可能不用支票或轉帳;原則上伊都會完全知道取款憑條的用途再簽名,這樣才算盡到伊監督的責任,伊所謂沒有仔細看用途就簽名的取款憑條都是小筆支出,就大筆款項伊會詢問款項的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4、113至116頁),顯見其所謂之例外不問用途即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情形,僅限於小額款項,倘金額達數十萬元,即回歸每筆均會詳細查詢用途之原則性監督機制,而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88筆之提領款項中,金額未達10萬元者,僅有如編號4、12、29、31、32、66、67、76、85、125、130、133、135、145、147、187所示之16筆,所佔比例甚低,其餘大多為10萬至50萬元之款項,亦不乏2、3百萬元之款項(見編號119、144),金額非微,自無可能發生證人魏春榮均未究明用途即予簽名之情事,參以證人魏春榮另證稱:伊雖然沒看公司日記帳,但會計師來查帳時伊會進去看,或是會計師問伊時伊會去看,伊也會看公司每月送給日本的報表,且會計師有把查帳報表、報告書給伊看,也有把查帳結果跟伊說,伊雖然不是很懂,但在被告任職期間,會計師並沒有跟伊反應過被告亂作會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114至116頁),證人即任職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開發暨市場經理之劉嘉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負責的部門每月平均銷售額約4、5百萬元,營業額需在每月公司業務會議上報告,告訴人魏春榮可以掌握伊部門的營業額,也有按月作農藥月報表給日本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足證證人魏春榮就公司會計帳目、營業額仍有相當程度之接觸、掌握,且證人魏春榮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確於89、90年間有為沈奎東代墊薪資及委託試驗費用,薪資部分約200萬元上下,委託試驗費用若干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134頁),亦核與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代收代付款項有部分是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為沈奎東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相符,是被告所辯有關提領款項會計科目之登載均係依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及魏春榮之指示等語,洵非無據。告訴人魏春榮於偵訊中雖另稱因臺灣住友公司原委任之勤業會計師事務與美國某事務所有糾紛,日本總公司於91年開始要求臺灣住友公司更換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惟遭被告刻意拖延交接帳目,遲至92年始正式更換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偵卷一第186頁),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亦指被告係利用此一交接時機遂其盜領公款犯行(見本院卷八第229頁背面),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係自89年1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其中於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尚未決定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前之89、90年度中所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8,913,342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8),倘謂該等款項均係遭被告所盜領,無原始憑證存在,而於該期間中每月均會審閱公司月報表之告訴人魏春榮及負責查帳之會計師均未及時察覺會計科目與公司實際收支款項有如此鉅額之落差,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至告訴人魏春榮所謂被告故意拖延交接帳目云云,亦乏其餘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雖另指被告於92年2月19日開始即無故
曠職,之後亦不告而別,顯有潛逃情事;且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依告訴人魏春榮指示先轉列至代收代付或暫收款等項目,但其事後也應要求告訴人魏春榮補提憑證始合常情,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本負有保管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責任,竟未保存本案相關傳票等憑證,均足佐證其侵吞公款犯行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29、230頁)。惟查,就所謂無故曠職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辯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告訴伊說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有2千多萬元的帳沒有收回來,伊也開始覺得奇怪,發現一定是告訴人魏春榮說要提款去付給試驗用藥的農民,但實際上沒付錢給農民,掛在帳上沒收回來,伊就開始跟告訴人魏春榮吵說伊不做了,後來伊於92年2月口頭向告訴人魏春榮說伊要去照顧兒女,要辦理離職,伊沒有提出書面辭呈,因為公司不需要,伊有把所有報表、憑證等查帳資料都印出來交接,告訴人魏春榮不讓伊走,但伊都交接完畢了,且兒女在紐西蘭,伊不能不走,後來伊有留言給劉嘉昌說告訴人魏春榮把伊逼到做不下去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本院卷八第226頁背面、第
227頁背面、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證人劉嘉昌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自92年2月開始沒有到公司上班後,伊曾在辦公室的電話答錄機內聽到被告的留話,被告說她不想來,她幫魏春榮隱瞞太多事情,還說她電腦資料不見,她救不回來,她從公司同事 張家燕 處得知同事 劉秀玲 有到她的房間,這是她沒辦法回來上班的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事後發現告訴人魏春榮就所提領款項之處理有異、其遭告訴人魏春榮逼到無法來上班等情相符,且證人劉嘉昌於偵訊中另證稱:公司人員如果要辭職,依不同職位有不同期間,至少要在1個月前提出,就伊所知被告沒有提出辭呈,但伊不是被告的直屬上司,被告是直接向告訴人魏春榮負責等語(見偵卷一第189頁),顯見被告是否曾提出離職要求,除其直屬上司即告訴人魏春榮一人外,他人尚無從置喙,而告訴人魏春榮身為本案系爭款項去向之利害關係人,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確未事先提出離職要求,而係無故曠職。另就告訴人魏春榮有無填載會計憑證部分,業經被告陳稱:伊要提款均會有傳票,每張都有附正常憑證,魏春榮才會簽名這筆錢,他會先寫一張支付憑單,寫明用途、金額,伊再寫一張傳票,並附上一張取款條,上面會寫帳號、金額,放在他桌上,等到他蓋章、簽名之後丟出來伊就去領錢,把錢交給他時他會在支付憑單上面簽名,他也有在傳票的總經理欄簽名表示他知道這件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提領款項其中有一些是魏春榮說要先把現金帶去付給試驗用藥的農民,所以先領出來,之後等會計師查到時再後補憑證;這些傳票、憑單伊會每月裝訂成冊,放在公司大電腦的大辦公室櫃子裡面,該櫃子沒有鎖,平常也沒有人會進去該辦公室;案發後告訴人不讓伊進公司,伊無法去找這些對伊有利的證據,現在告訴代理人說所有原始憑證都不見了,但當時如果魏春榮沒有在那些憑證上簽名,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怎麼查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26頁背面、第227頁),核其所述取款過程核與告訴人魏春榮於警詢中所述過程相符(見偵卷一第63、64頁),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取款憑單均為告訴人魏春榮所親簽、會計師於89、90年度查帳均未察覺有何帳目異狀等情,業如前述,無法證明該等取款原始憑證自始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事證有遭被告銷毀情事,而被告自92年2月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乙節,為告訴人所自承,此期間公司是否有他人將該等事證隱匿,容屬未定,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有關被告是否刪改其電腦紀錄部分,證人魏春榮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伊對電腦及會計是外行,為了省錢,伊選擇公司的電腦系統是最便宜的一種,都委託給會計小姐去處理,伊也沒學過電腦上的會計系統,不會操作,在臺灣住友公司只有會計小姐一個人有權限登入、修改電腦資料,在案發期間就是由被告負責,伊只能看,不能更改設定,要進電腦或更改設定都只有被告才可以,也只有被告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惟核與證人劉嘉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住友公司的電腦系統是用正航會計軟體,同一作業系統分成業務部分及會計部分,同一時間只有一個人可以進去該系統作輸入動作,告訴人魏春榮是最高授權者,他授權被告可以去輸入及刪改會計及財務部分,另授權職員劉秀玲輸入及刪改業務部分,能接觸會計部分的只有被告及告訴人魏春榮等語;被告自92年2月開始沒來上班之後,是因告訴人魏春榮有密碼可以進去被告電腦,才發現帳目資料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140頁)不符,亦有違一般公司最高負責人對電腦資料之管控權限常情,顯有卸責之情,難認屬實,堪認被告及告訴人魏春榮均具有能夠進入被告電腦修改資料之權限;至另一公司職員劉秀玲能否修改被告電腦資料乙節,證人劉嘉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自92年2月開始沒來上班後,劉秀玲有去過被告的辦公室,但因劉秀玲無權輸入或刪除會計、財務系統,所以伊不認為劉秀玲有辦法進入被告電腦刪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4、145頁),而認劉秀玲根本無權限進入被告電腦系統修改資料,惟查其前於偵訊中係證稱:公司的會計系統是用特殊的軟體,每個層級可以進入不同的系統,但因為每個人有每個人的密碼,進入後都會留下紀錄,所以伊不認為劉秀玲會進去被告的系統刪改資料,但事後伊也不清楚公司有無查核過電腦的進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顯指劉秀玲仍可進入被告電腦系統刪改資料,僅因會留下可供查核之紀錄,故其認為劉秀玲不可能為此行為,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已無法完全排除劉秀玲亦能進入被告電腦修改資料之可能,況告訴人魏春榮身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又為該電腦系統之最高授權者,其具有另行授權他人進入該系統修改資料之權限,該電腦資料亦可能係遭其他不明人士予以修改,尚難僅以告訴人魏春榮之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何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及其配偶 田秉欣 之日常收入並非極鉅,惟
自89年開始匯往國外大筆金額,有時每月匯1、2百萬元,還同時辦理子女出國移民,且被告前即有侵占前案(按: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82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手法與本案類似,嗣被告於該案需繳付2千萬元之和解金,支付方式係以讓渡不動產、珠寶抵償,並需向其等父母借貸,且其中原以新莊建安街房地抵償之349萬元後改由被告代為清償他屋貸款,嗣被告又因付不出貸款致該屋遭拍賣,顯見其等已無資力負擔前開移民費用,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足證其確有盜用本案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29頁背面、第230、361、36
2頁)。經查:⑴被告及其配偶田秉欣自89至98年間合計匯款美金1,857,511.
61元至國外之事實,固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7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33345號函文及檢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9至75頁),惟查證人田秉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83至91年是從事文具製造業,年薪平均約3百多萬元,其他玩股票等沒有課到稅的投資所賺的錢更多,伊從90年至98年常匯款40幾萬元至國外,是伊當時有在買賣美金、紐幣來賺取匯差,且當時伊有在辦移民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78至180頁),且觀之上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被告及田秉欣匯至國外款項之目的多為觀光支出、留學支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贍家匯款、兌購外匯存外匯存款、存放國外銀行(見本院卷七第69至75頁「匯款分類」欄編號及第75頁之匯款分類說明),核與證人田秉欣所述買賣外匯、支付移民等目的相符,而田秉欣自85年至97年平均申報所得稅之每年薪資所得即可達2、3百萬元,又另有在多間科技公司購買股票之投資,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證明書、多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5至126頁、卷八第248至26
7頁),其因自身理財投資能力,因而有足夠資產匯往國外、負擔移民等支出,亦非不合常情。
⑵被告及田秉欣確因前案侵占案件,與該案自訴人合記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需支付和解金2千萬元之情,固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惟查該案逾1600萬元之和解金均於84年間即以讓渡不動產、珠寶、簽發票據等方式陸續支付、抵償完畢,僅其中有關以新莊建安街房地抵償349萬元部分事後改由被告代該案自訴代理人 劉霖湟 繳付天母榮華一路房屋貸款380萬元乙項未履行完畢,致該屋於87年間遭拍賣,有該案自訴代理人劉霖湟於該案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和解書、本票、借據、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826號卷一第82至84、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1976號卷第26、27頁),是該和解書之履行期間與本案案發期間已間隔2至5年,縱被告及田秉欣於該案支付和解金後資產有所不足,其等資產於此
2至5年期間仍可另行累積,難以遽執該案認被告及田秉欣之財務因而不足支付後續移民等支出;且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手法係在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上盜蓋合記公司印章後存入被告及田秉欣自身之帳戶內,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公司存款取款憑條、取款單前往銀行領款,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負責人簽名申辦貸款等手法、情節均不相同,亦不足執其前案遽認與本案相關。
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配偶三親等內血親自89至92年間
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資料,雖經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之代理人自行整理其中 李恒彰 等31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於案發期間合計現金存款6617萬2060元,現金提款5451萬8322元,認與如附表一所示盜領金額接近,且其中多人帳戶有同日存提或接續數日內密集提存款項之異常情形,而主張係被告盜領後利用親人帳戶予以隱匿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3、270頁、卷八第121頁背面至第12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中有較大筆款項存提紀錄之李恒彰、 田劉沁劉文學田炳耀劉珠姮 、田 劉元妹林淑蕙田炳華張步雲黃玉猜陳薇雅林素卿黃國華林玉養田秉才陳志清 等人之銀行帳戶存提款憑條(見本院卷七第214、215、221、221-1、226、227、315至320頁、卷八第31至33、39至
50、57至67頁),其中與被告及配偶田秉欣直接相關者,僅有李恒彰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於90年10月26日經匯款人以田秉欣之名義存款300萬元此筆交易(見本院卷八第66、67頁),而此筆款項業經證人田秉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恒彰是伊姑丈,與伊有金錢往來,伊有借錢給李恒彰,這筆30
0萬元的款項是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2頁正面及背面),堪認該存款憑條為被告所書寫,而此筆款項匯款日期固與附表一編號119所示取款日期、金額均相同,惟於附表一所示多達188筆之交易中,亦僅有此筆交易有此種情形,無法排除純屬巧合之可能;且依證人田秉欣之薪資、投資等收入,其具有相當之理財能力,業如前述,其因而具有資力出借300萬元予姑丈李恒彰,亦非難以想像,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此張存提款憑條上所書寫戶名、金額之字跡,經與上開本院調閱之其餘存提款憑條上之字跡肉眼比對,筆法、字形互不相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無法證明其餘各存取款憑條亦確為被告所書寫;而其中李恒彰、劉文學、田炳耀、劉珠姮、田劉元妹、林淑蕙、李田淑媛、田炳華、張步雲、黃玉猜、 藍弘凱何瑞蓮劉文振楊佳昇 、陳志清等人之帳戶雖有同日存提或接續數日內密集提存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八第122至125頁、卷七第271-284、287、289、296、297、299頁),惟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此等款項與被告有關,容屬各人理財習慣、金融隱私,至告訴人另所謂疑似與如附表一提款日期、金額接近之李恒彰等人帳戶交易(詳見本院卷八第125、126頁),經細加核對,或金額未合,或日期不符,且經調取其中部分存款憑條,其上字跡亦互不相似,業如前述,自均不足認與本案有關。至告訴人另指被告於90年4月10日有以其臺灣銀行金融卡轉帳3筆合計22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經本院函調被告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開立帳戶資料,其係以帳戶內原有之金額進行此項轉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9年1月26日合金延字第099000019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9年10月15日敦化營密字第09950006251號函文及所附之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1、28、160至173頁,90年4月12日之交易紀錄位在第168頁),其餘帳戶內往來亦無異常之處,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代理人雖另請求調閱李恒彰、田劉沁、田炳華及被告於案發期間之票據交換紀錄(見本院卷八第133至135頁),惟經核告訴人所整理該4人之票據紀錄,彼此間之日期、金額互不一致,縱經調閱屬實,亦難以證明該等票據資金來源確與本案有關,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⒎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事證,均不足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確係遭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侵占,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在會計憑證上填載不實會計科目之犯行,復查無其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三井銀行先於91年5月29日依其上簽有告訴人魏春榮之姓氏
、蓋有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之開戶印鑑卡及授權書等申請開戶資料,為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開立系爭三井銀行帳戶;再於91年12月16日至92年1月24日,依其上蓋有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之授信印鑑卡、授權書及授信申請書等申請貸款資料,先後撥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978萬97
3元之款項至上揭帳戶內;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撥款日期之同日,依其上簽有告訴人魏春榮姓氏、蓋有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大小章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或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予日本總公司(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名義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三井銀行94年3月29日(94)三井住友字第015號函文及檢附之授信申請書5張、開戶印鑑卡及授權書、授信印鑑卡及授權書各1張(見偵卷二第276至283頁)、三井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影本4紙及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72至27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魏春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三井
銀行於91年7月初有來拜訪伊,問伊要不要開戶,伊去問日本總公司,總公司說若沒有必要,不需要另外開一個帳戶,伊就口頭並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不要開戶;本件案發後伊才發現臺灣住友公司有在三井銀行開了一個帳戶,依規定銀行開戶應該要有總經理當場簽名,但伊沒有簽過三井銀行的開戶文件,只簽過一份有關匯款流向的文件,且伊有三井銀行提出的印鑑卡,上面也沒有伊的簽名,沒想到三井銀行竟然可以讓臺灣住友公司開戶,後來伊看那些開戶文件都是假的,授信申請書上也沒有伊的簽名;且因帳是被告做的,電腦裡的資料只有被告有權進去,伊不能修改,所以伊當時沒發現臺灣住友公司向三井銀行貸款的事,後來被告於92年
2月無故曠職後才發現電腦資料都遭被告刪除等語(見偵卷一第191、193頁、本院卷一第105、106、109頁),惟查告訴人魏春榮身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就自身對電腦會計系統有無修改權限乙節又有卸責之情,業如前述,其上開證述是否全無偏頗,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於案發期間任職三井銀行營業部經理之 石志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1年4月至91年6月多間任職三井銀行,工作內容有負責幫客戶開戶,大部分都是伊去對方公司,依據卷附的開戶印鑑卡(按:見偵卷二第282頁),伊有為臺灣住友公司辦理在三井銀行的開戶,但伊已不太記得當時狀況,只記得這個案子是臺灣住友化學公司一個小姐打電話給伊部門的協理 谷川 先生,即上開文件上所載的「TANIGAWA」,谷川先生再把這個案子轉給伊辦理,之後伊有去臺灣住友公司為該公司辦理開戶,但不記得是去找那個小姐還是去找公司負責人,卷附開戶印鑑卡上「魏」字簽名伊不記得是不是公司負責人所親簽;但依伊經手的業務,公司負責人的簽名應該不會是其他人代簽,也絕對不會是銀行人員簽的,如果是伊去到人家公司去開戶,理論上伊必須要見到負責人,且本件開戶印鑑卡上有「魏」的簽名,伊應該有見到負責人才對,不過伊記不起來,伊也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至9、12、16至17頁),依其所述原則上辦理開戶需見到公司負責人本人乙節,核與證人即三井銀行存放款部門課長 張文美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三井銀行一般貸款流程是先由業務部同事拜訪申貸客戶,由授信、徵信部門通過審核以後給予一定的授信額度,之後客戶再來辦理開戶程序,在三井銀行辦理開戶包含存款、授信的開戶,需要由法人的負責人或自然人本人來辦理,或是由業務部同事到法人公司去審核是否由法人負責人本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相符,顯見法人公司欲至三井銀行辦理開戶之常規,均需由銀行人員查核公司負責人本人意見;而本件系爭開戶印鑑卡上「魏」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告訴人魏春榮本人所親簽,有前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8頁),是本件雖因時間間隔久遠,證人石志銘無法精確回憶辦理開戶時之情形,惟依據卷附開戶印鑑卡及其日常經辦業務經驗,均足認定此開戶事宜確係告訴人魏春榮本人授權辦理;況此帳戶開立後,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交易,並經被告自承該等匯款均為其所經手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查該等款項均係匯入日本總公司,核與被告私人利益無涉,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帳戶有遭被告私自運用之情形,倘非受告訴人魏春榮指示、授權,被告實無理由無故私自開戶、進行與自身利益無涉之匯款行動,益難認證人魏春榮前揭證述屬實。
⒊告訴人臺灣住友公司雖質以若係告訴人魏春榮要求貸款,被
告應留下告訴人魏春榮指示之證據,惟本件並無該等證據,且該等貸款期間剛好集中在被告92年2月曠職前申辦,亦可能係因發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要來查帳,而把貸款匯給日本總公司加以彌補,其犯罪可能性甚高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3
0頁正面及背面)。惟查本件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重要原始憑證等物於案發後容遭不明人士隱匿、銷毀,業如前述,是被告或原亦保有告訴人魏春榮指示開戶、貸款及匯款之資料,僅於案發後一併遭不明人士隱匿刪除,亦不無可能,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倘告訴人所指被告盜領大筆款項,又於其92年2月曠職前申辦鉅額貸款,之後銷毀證據一走了之等情屬實,被告既已將重要證據均予銷毀,於取得貸款之時本案亦尚未經會計師察覺,本無所謂彌補日本總公司之理由,大可自行捲款潛逃,或如告訴人所指利用親人帳戶予以輾轉洗錢,惟其係將該等款項均匯至日本總公司,業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指訴可採。從而,告訴人空言指摘該帳戶開戶、匯款事宜均為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魏春榮同意擅自所為,洵難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告訴人魏春榮簽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盜領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開立系爭三井銀行帳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貸款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確信,無從獲得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等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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