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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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甲○○受刑人乙○○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543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543號通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卻認受刑人不入監執行將難收警戒之效果,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民國99年3月4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目前受僱予路順交通公司,且參加楊梅鎮高榮里守望相助隊,家中有重度殘障之老父 詹益鈞 仰賴受刑人照顧,異議人甲○○一家老小均仰賴受刑人之薪水維生,受刑人係家中經濟來源,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人恐無任何收入,乃懇請鈞院審酌受刑人之家人均需仰賴受刑人照顧、撫養,賜將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予以廢棄,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4日入監執行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94年竹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4年2月16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甫期滿後之97年3月9日即再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固以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前已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次再犯顯無悔意,且貪圖小利,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其所依據者為受刑人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事實,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素行不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