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4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是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67號卷、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7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45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4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且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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