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3日止,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前案詐欺罪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詐欺罪,前後2案均係詐欺取財,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受刑人為前案詐欺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受刑人既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10月12日受緩刑之宣告,並非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8年9月1日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認本件合於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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