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臺9線312公里處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段時,該路段在紅綠燈前
100公尺有提示燈,當時提示燈仍為綠燈,到了紅綠燈口時,黃燈才1、2秒的時間就轉為紅燈,並無緩衝時間,造成違規陷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8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花蓮縣 秀林 鄉秀林村秀林2
0號住所,由異議人之母 胡玉妹 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已合法送達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應至99年1月4日止(期間末日99年1月1日為紀念日,繼之同年1月2日星期六為休息日、同年月3日為星期日,應依法順延)。然異議人遲至99年4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考,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