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實
一、乙○○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份作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以換取食物為代價,接續將自己所申辦10張左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預付卡等不詳號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得以之掩飾身份。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表列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均受有損害。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發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甲○○於警詢時、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各2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4份、被害人己○○、戊○○、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98年4月間在高雄地區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讓詐騙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同時觸犯四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函覆:被告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受智商影響,低於常人平均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少,有該院99年4月6日花醫管字第09900024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未完成學業,父母亦未負扶養及教育責任,從小由祖父扶養,祖父死亡後即無人照護,祖母年紀大無能力扶養,輔佐人即被告叔叔丙○○亦因本身家境狀況,僅得偶而給予被告500元之生活費,且被告之智能障礙補助因故遭取消;本案起源乃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先於98年
2月間帶被告至臺北地區,以提供食物及住處為代價,帶被告至銀行申辦帳戶(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隨後另一網友於98年4月間再帶被告至高雄地區,以提供食物為代價,帶被告至通訊行或便利商店申辦10支左右之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無處可去經聯絡祖母而回到花蓮等情,業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亦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為獲取食物之基本生活所需,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是以審酌上情,本院認本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最低度罰金仍嫌過重,是依上開規定,諭知免刑。
四、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身心障礙之故,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行為,業如上述。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另發函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輔導被告,以達預防犯罪之作用,並保護被告再次受利用為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19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遭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所│││││(新臺幣)│││留聯絡電話│├──┼───┼────┼────┼─────┼──────┼─────┤│1│己○○│98年5月│1萬2千元│ 李文青 申辦│在雅虎奇摩拍│0000000000││││26日下午│。│中小企銀興│賣網站刊登販│││││3時1分左││中分行帳號│賣相機之虛偽│││││右。││0000000000│不實網頁。│││││││號(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戊○○│98年5月│9千元。│ 劉明昌 申辦│在雅虎奇摩拍│0000000000││││29日晚間││三重中正路│賣網站刊登販│││││11時31分││郵局帳號70│賣電視之虛偽│││││左右。││0-00000000│不實網頁。│││││││126523號(││││││││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甲○○│98年5月│1萬5千20│劉明昌申辦│在雅虎奇摩拍│0000000000││││29日晚間│0元。│三重中正路│賣網站刊登販│││││9時7分左││郵局帳號70│賣相機之虛偽│││││右。││0-00000000│不實網頁。│││││││126523號(││││││││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4│丁○○│98年6月5│2筆,各│ 林順芳 申辦│在雅虎奇摩拍│0000000000││││日某時。│為5萬元│國泰世華銀│賣網站刊登販││││││、2萬7千│行帳號2175│賣遊戲點數卡││││││600元。│00000000號│之虛偽不實網│││││││(另由臺灣│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