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視為已減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6、7、8、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減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2、4、5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其餘各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就編號10至15定期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8號、97年度訴字第312號、98年度訴字第256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號、98年度上訴字第34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以減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88號、97年度訴字第312號),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本院以98年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業於98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本院9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且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則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6、7、8、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應合併執行,無庸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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