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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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IQ0249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局頭城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仍依是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人及其家人均未收到通行費繳款通知,即便誤通行ETC電子繳費車道是否需如此巨額罰款。又所收到之二張罰款分別為99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裁罰,不知是否因同一事件而為處罰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為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15條之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又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申裝「e通機」
電子收費機行駛頭城收費站所設之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嗣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催繳,而未依限補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前開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向異議人催繳前開通行費之文號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內容略以:「送達文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時間:98年12月10日12時30分、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甲○○-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送達方法:寄存花蓮宜昌郵局」等情,足認郵務機關已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收到催繳通知等情,是異議人確已逾催繳通行費之期限而未繳納一情,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所提出內含通行費繳款記錄之存摺影本1紙,固
可證明其確有補繳通行費之事實,然異議人轉帳繳費之時間為99年2月6日,顯已超過補繳通行費期間98年12月25日前,難謂已於期限內補繳該費用。
㈢又異議人認為有因同一行為遭重複處罰而異議。惟異議人
既有受催繳通行費通知單合法送達而未於期限內繳納通行費之事實,則依規定自當裁處罰鍰3,000元,與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遭裁處罰鍰600元係屬二事,並非同一行為重覆裁罰,異議人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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