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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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乙把,進入丁○○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上開鐮刀抵住店員丙○○之頸部,致丙○○於不能抗拒,而依乙○○指示,將該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取出置於其所脫下之白色內衣上。嗣乙○○於得手後離去該超商之際,適為警抵達現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鐮刀乙把及贓款5,600元。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獲強盜案照片14張所示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另有鐮刀1把及現金5600元扣案可佐,被告乙○○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據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被告在上揭統一超商強盜財物後,在櫃台有拿鐮刀作勢要割自己手的動作(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丁○○則證稱:伊看錄影帶,被告在搶後,是慢慢的走出去,跟一般超商被搶劫的情況不一樣,伊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伊有承認強盜之事實,但伊有吃「仁道藥」,吃這藥後要照某人指示做事情,伊稱的這個人有很多形狀,但是否有戴面具還是有什麼特徵伊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其對於扣案之現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意見時,答稱:「無意見,坦白從寬,錢領回去之後還可以用」;於本院提示各項證據時,則喃喃自語;再於檢察官詢問「你覺得可以殺人嗎?」時,則回稱:「怎麼說,若我殺的人是該死的,我就覺得可以。」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綜合前開情形,被告應有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二)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認為被告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屬中度智能遲緩。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精神狀態為:被告目前智力為中度智能障礙,鑑定時發現其專注力不足,言談鬆散,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中斷之現象,且有傻笑。有明顯的妄想與幻覺,現實感不佳,判斷力、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明顯缺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病症狀,有嚴重認知功能方面之問題。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無法對外在現實具有足夠與適當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意思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就犯行部分,參考 林信男 教授對『刑責能力判斷準則』之建議,就鑑定當時之狀態與所獲得資料,整體推估被告就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因長期生病,且認知能力明顯缺損,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妨礙到其承擔行為的完全責任能力,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自認行為「合情合理」,因為是警局的人員在控制、提供犯案工具、命令其去犯案】。此有上開療養院97年3月31日嘉南般字第0970001803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三)由上開證人陳述被告於案發時之情狀,及被告於偵審中之怪異行為。參酌前開療養院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其行為係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刀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之行為已因欠缺有責性而不罰,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建議宜安排被告至少1年之監護處分,以免再犯,本院亦鑒於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均未獲持續適當之醫療照護,而症狀日形嚴重,且其症狀爆發時,具有採取激烈手段進行攻擊之危險性,基於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以及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等考量,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淑勤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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