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7行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之記載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3.2mg/dl,經換算為‧‧‧」,並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