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378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C面積0.000156平方公尺之鋁造神龕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042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332地號等2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榮輝劉天成 、陳素蓉、 林世銘 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378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C面積0.000156平方公尺之鋁造神龕、編號E面積0.00042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前開建物確為被告所搭建無訛。
㈡原告必須補償被告建造費用40萬元或50萬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張榮輝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378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C面積0.000156平方公尺之鋁造神龕、編號E面積0.00042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前開建物使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必須補償被告建造費用等語,經核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自難據為妨礙原告請求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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