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先以「 林樹根 」之名義,向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開設「文昌金香鋪批發」,並交付一紙金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代租金之交付。之後,己○○旋以「 林烽輝 」之名義自同年月十一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丙○○為員工,為其看顧上開商店,復偽稱公司需要,勸誘丙○○購買車牌號碼00—六五五0號自用小貨車供其使用。之後,己○○即以「 林楓輝 」之名義,連續向乙○○、戊○○、丁○○、甲○○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香品、冥紙、佛珠等財物,乙○○等人不疑有他,均依其指示交貨。惟己○○於收取貨物後,或以來歷不明而無法獲得付款之支票(俗稱芭藥票)支付(己○○均在票據背面以「林楓輝」之名義背書),或藉口拖欠,始終未付分文。嗣因戊○○、庚○○等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己○○所詐得之佛珠六十八串、密臘八十一條、壽金二十七箱、貢香七十二斤、 沈料香 五百九十斤、改厄錢五包、上檀粉四百斤、四方金六箱、大福金十箱、銀紙七箱、五路發財金二十五箱等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有相驗照片四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表:
┌───────────┬─────┬─────┬──────────┐│被害人│詐騙期間│詐騙金額│退票支票│├───────────┼─────┼─────┼──────────┤│乙○○(新富香品,彰化│九十三年三│約二十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鄉○○鄉○○路四十│初至三月底│萬元│北分行(支票號碼:AR││二之一號)│││0000000,發票人:崴│││││榮公司,發票日:93.0│││││5.30)金額: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九│├───────────┼─────┼─────┼──────────┤│戊○○(健成利金紙店,│九十三年三│約三十萬│一、日盛銀行(發票日││投縣○○鄉○○街一一│月初│元│:93.05.25)金額約九││號)│││萬七千多元。│││││二、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FAX1│││││021296,發票人: 郡亮 │││││企業有限公司, 廖坤亮 │││││,發票日:93.06.20)│││││金額:十萬零八百│││││三、在彰行代收│├───────────┼─────┼─────┼──────────┤│丁○○(賣佛珠,臺中│一、九十三│約二萬二千│被告答應隔月付錢,但││縣○○鄉○○村○○街六│年三月十日│一百八十元│未付││十四巷四號)│二、九十三│(共二次)││││年三月三十│││││一日│││├───────────┼─────┼─────┼──────────┤│甲○○(五路發財金紙店│九十三年三│約七萬五千│合庫銀行埔墘支庫(支││,彰化縣田中鎮新民里民│月十五日十│六百元│票號碼:PC:0000000││族二街三十七號)│六時││,發票人: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 尤明智 票,發│││││票日:93.05.30)金額│││││八萬五千八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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