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莉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府忠門市」更正為「府中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門市對帳單」更正為「門市對帳表」。
㈢證據補充「統一超商-館慶店盤損明細表」。
㈣理由補充「被告孫莉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被告雖曾爭執本案侵占金額,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核實。且證人即告訴人 劉淑君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盤點金額有作分開計算,我在盤點時有針對一般營業損失的盈虧以及人為造成的損失去作釐清,所以不是將店內盤點的盈虧都算在被告身上。我以前每次盤點的平均盈虧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自從被告來以後,每次盤點的盈虧金額多了很多,所以我就扣除以往正常的平均盈虧金額,認為多出來的就是她所侵占的金額等語,並提出盤盈損報告書可證。而據盤盈損報告書盤(損)營金額W=A-Z欄所示金額扣除告訴人所述平均盈虧,為30萬元左右無訛,顯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據。況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書立之自白書上載明侵占公司金錢共約35萬元整等語,扣除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5萬元,亦為30萬元,足徵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0萬元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侵占金額為21至22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1日15時許至112年1月18日23時許,在統一超
商-館慶門市、府中門市所犯之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職責,自陳因需償還債務,竟利用職務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破壞告訴人劉淑君之信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現在工廠上班,月薪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等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9號被告孫莉婷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莉婷受雇在劉淑君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府忠門市擔任超商店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為償還其他債務,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15時許至112年1月18日23時許,在上址二門市內值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幫顧客結帳時,透過結帳機器自行輸入發票存入載具(不開立紙本發票),嗣後再將該筆發票取消,並侵占該消費金額,以此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入己,致劉淑君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劉淑君發現店內款項短少,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府中門市班表、館慶門市班表、盤營損報告書、門市對帳單、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均請論以接續一罪。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共計30萬元,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5萬元部分,經查,告訴人已自承係借款,則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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