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壹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高壹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壹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㈡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然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 劉雪鳳 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認定: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後,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2年8月16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餘款於112年10月起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簡上卷第67、68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該等情事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消費糾
紛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案發全歷程,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如前所述,並考量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作,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須扶養 阿嫲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壹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壹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更正為「17時55分許(監視器錄影所顯示之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高壹璽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高壹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消費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案發全歷程,並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未為和(調)解,或者,相互間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告高壹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壹璽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5巷8弄口,與劉雪鳳因消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雪鳳,致劉雪鳳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經劉雪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雪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壹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雪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壹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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