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審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2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嘉盛共同犯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邱嘉盛共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明學 (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因受 余秀錦 委託向 陳瑞波 、 鄭名芬 索討債務,遂以其策劃討債方式,由 邱建鑫 (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邱嘉盛負責執行之方式而共同下列行為:
㈠邱嘉盛與李明學、邱建鑫共同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人之犯意
聯絡,由邱建鑫負責蒐集腐臭雞蛋、排泄物等穢物後,邱建鑫及邱嘉盛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攜帶前揭穢物至鄭名芬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魔法專業造型店(下稱魔法專業造型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共同朝店內及鄭名芬身上潑灑上開穢物,使店內及鄭名芬均髒臭不堪,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名芬,足以貶損鄭名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邱嘉盛與李明學、邱建鑫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邱建鑫準備榔頭,邱嘉盛、邱建鑫於106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前往魔法專業造型店,即共同以攜帶之榔頭敲碎該店玻璃大門,玻璃碎片因此噴濺至適時走近該店玻璃大門之陳瑞波身上,使陳瑞波受有右前臂外傷併玻璃異物存留等傷害,亦因此使致該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名芬。
二、案經陳瑞波、鄭名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邱嘉盛經合法傳喚,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65-68、87-93頁),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38頁、審易緝卷第82-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波、鄭名芬及證人余秀錦、 陳冠妤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鑫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他字卷第8頁、偵字卷一第249、281-282、321頁、偵字卷二第25-27、59-61、119、138-140頁),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支票與本票照片、協議草擬書、委任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檔案、譯文暨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可佐 (見他字卷第77-101頁、偵字卷一第89、133-135、156、163、167-173、187-233、187、235-260頁、偵字卷二第145-158頁),堪認被告邱嘉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嘉盛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嘉盛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嘉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邱嘉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嘉盛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關於刑法第30
9條第2項、第354條之部分,均係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而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另所謂之「公然」,則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魔法專業造型店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9時,,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建鑫於106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店內尚有1名客人及該名客人之小孩在場,有證人鄭名芬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冠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9-60、281頁),可見被告邱嘉盛係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又被告邱嘉盛及同案被告邱建鑫係持腐臭雞蛋、排泄物等穢物至魔法專業造型店往鄭名芬身上潑灑,已係以直接或間接之強制力加諸於告訴人鄭名芬,而屬強暴行為,且依社會通念,該等強暴行為顯已使告訴人鄭名芬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鄭名芬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邱嘉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邱嘉盛與同案被告李明學、邱建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嘉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邱嘉盛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記載就被告邱嘉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邱嘉盛係以持腐臭雞蛋、排泄物等穢物往告訴人鄭名芬身上潑灑之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且為被告邱嘉盛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等犯罪事均為坦認不諱(見偵字卷一第35-36頁、審易緝卷第82頁),而被告邱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65-68頁、87-93頁),本院亦無從告知罪名,是本院就同樣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評價,並無礙被告邱嘉盛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嘉盛共同犯公然侮辱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邱嘉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邱嘉盛係以將腐臭雞蛋、排泄物等穢物潑灑於告訴人鄭名芬身上及上址美髮店內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鄭名芬,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嘉盛與告訴人鄭名芬
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李明學、邱建鑫允諾為他人追討債物,同案被告邱建鑫邀約其參與,被告邱嘉盛即與同案被告李明學、邱建鑫共同以將腐臭雞蛋、排泄物等穢物撥灑於告訴人鄭名芬及魔法專業造型店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鄭名芬,貶損告訴人鄭名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均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進行溝通或尋求正當程序及管道解決,足見被告邱嘉盛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名譽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邱嘉盛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邱嘉盛係應同案被告邱建鑫之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相較於主導及策劃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李明學、準備腐臭雞蛋及排泄物等穢物之同案被告邱建鑫,被告邱嘉盛參與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邱嘉盛之素行、智識程度、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參與分工之角色、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名芬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並賠償其損失,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需扶養年幼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33-34頁、審易緝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嘉盛共同犯傷害罪)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盛雖坦承犯行,惟其並非告
訴人陳瑞波、鄭名芬之債權人,卻與同案被告邱建鑫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砸店,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及恐懼,且案發迄今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邱嘉盛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李明學受人委託,即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邱嘉盛及同案被告邱建鑫前往案發處所索討債物,其等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率而以前揭方式違犯本案犯行,除損害告訴人鄭名芬之財產,更致告訴人陳瑞波受有右前臂外傷併玻璃異物存留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邱嘉盛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告訴人陳瑞波所受之傷勢輕重、告訴人鄭名芬所受財產損害及範圍,以及被告邱嘉盛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瑞波、鄭名芬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陳瑞波、鄭名芬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為本案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被告陳瑞波、鄭名芬並非告訴人陳瑞波、鄭名芬之債權人,僅因同案被告李明學受人所託,即與同案被告邱建鑫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瑞波、鄭名芬之損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陳瑞波、鄭名芬道歉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狀。本院審酌原審前揭量刑因子,兼衡被告邱嘉盛係應同案被告邱建鑫之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相較於主導及策劃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李明學、準備榔頭等物之同案被告邱建鑫,被告邱嘉盛參與之程度較低,以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需扶養年幼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33-34頁、審易緝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之2第2項明訂。查被告邱嘉盛係以撥灑腐臭雞蛋、排泄物等穢物方式違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以榔頭敲碎魔法專業造型店之方式違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是腐臭雞蛋、排泄物等穢物及榔頭係被告邱嘉盛供被告邱嘉盛違犯前揭犯罪事實之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腐臭雞蛋、排泄物等穢物業經被告邱嘉盛撥灑至告訴人鄭名芬身上及魔法專業造型店,並經告訴人鄭名芬清理完畢,且該等物品並無價值,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榔頭為被告邱建鑫所準備,顯非被告邱嘉盛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邱嘉盛固於原審供稱伊會參與前揭犯行係因被告邱建鑫告知會給伊報酬等語(見審易緝卷第82頁),然被告邱建鑫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將被告李明學給予之5,000至10,000元報酬分給被告邱嘉盛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1頁),是被告邱嘉盛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被告邱嘉盛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65-68頁、87-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