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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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李郁 被上訴人 許翊 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如下補充外,其餘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脖子上的紅斑傷害,不是上訴人所造成,而是另一同事為阻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毆打,拉開被上訴人時所造成。因此,被上訴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0元,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受到損害,其於原審請求4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是因為上訴人於本件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其請求40萬元,為求抵銷對上訴人之賠償而為請求。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加害人,豈有要求受害者之上訴人負擔精神慰撫金之理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上訴人所造成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發生衝突拉扯時,雖確有其他同事為勸架而用手勾被上訴人脖子的事實。然被上訴人於該拉扯過程係受有眩暈、頭痛、頭頸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證;且上訴人所為上開拉扯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訴人單以有其他同事上開勸架行為,即否認其有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元與其無關云云,礙難採信。
㈡、且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到上開傷害,已使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屬相當,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