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霖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至上開居所盤查,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德霖前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第29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德霖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德霖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31日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且尚有母親及外婆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