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軍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伍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軍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1.853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853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卷第10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