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逢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朋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於106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在,甫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注射針筒,均係被告供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被告未曾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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