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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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翁立民 相對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同年11月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可隨時向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相對人即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係不具有效記載之票據,系爭本票為無效,又本件債務未約定到期日,相對人應向伊主張債務到期並請求還款,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否則聲請不合法,況相對人未詢問伊意見前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本票,雖未填載到期日,惟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觀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系爭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於相對人提示時給付票款,因相對人未獲付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約定到期日,相對人未向其主張債務到期請求履行債務並詢問其意見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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