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CARSITI(黃西堤)相對人智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專屬」字樣,亦未規定「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係追加「程序訴訟」於原來之「本權訴訟」,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規定。再者,抗告人係向「本票裁定」法院(而非本票執行法院)提起「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附帶請求「撤銷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或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原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判決,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抗告人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然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追加後新訴不合於追加要件之處理,應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則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主張若法院認追加新訴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云云,容有誤會,是以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