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美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美貞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楊美貞之子 蔡和昇 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 陳木山 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楊美貞於民國
102年12月1日9時30分許,見陳木山與所僱用之 陳炳耀李建國 在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以挖洞灌漿豎立鐵管之方式施作圍籬,因認其等所挖掘坑洞之位置在OOOO地號土地範圍內,而與陳木山發生爭吵。詎楊美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以「是地方惡霸」一語,辱罵陳木山,而貶損陳木山之名譽。
二、案經陳木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楊美貞(以下稱被告)被訴於102年12月1日9時30分許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判決有罪,對被告被訴於102年11月27日9時20分許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部分判決無罪,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佐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起上訴之前開102年12月1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段○○○○○○○○○○號交界處,對陳木山口出「是地方惡霸」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是以自言自語之方式指述告訴人陳木山挖洞之行為是惡霸,並非辱罵告訴人,且其是就事論事,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
段○○○○○○○○○○號交界處,對陳木山口出「是地方惡霸」一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木山、陳炳耀、李建國證述明確。而案發○○○段000000000地號交界處,四周空曠無遮蔽,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足認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
㈡案發當時被告係以生氣之口吻對陳木山罵稱「是地方惡霸」
,並再有腳踢陳木山所種植鳳梨之舉動,此據證人李建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陳炳耀受陳木山僱請而在000地號土地施作圍籬工程,施作中途被告到場,並因土地界址問題與陳木山發生爭執,被告就對陳木山罵稱「惡霸、惡霸、是村里惡霸」,並腳踢土地上的鳳梨約2、3株等語;陳炳耀亦證述:其與李建國施工之際被告到場,認為其挖掘之坑洞已佔用到0000地號土地而不開心,並以很生氣的語氣,當著陳木山的面罵「惡霸」,再用腳踢土地上的鳳梨等語明確。觀此衝突過程可知,被告明顯是針對陳木山個人而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是其辯稱「是地方惡霸」一詞,係自言自語,亦無貶損告訴人評價之主觀犯意等語,應非可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侮辱,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等行為,表示對他人不屑、輕蔑之意思。本件被告使用之「是地方惡霸」一詞,係指獨霸一方,欺壓人民之惡人,客觀上可認為帶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為對於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蔑視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及反應,自屬侮辱之言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其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土地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體認所為偏誤,無前科紀錄,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有無遭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覺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又名譽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者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又名譽本即建構在事實之上,被告就真實之事所為陳述,本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等語。惟查:①侮辱乃對於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致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亦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以個人名譽為保護法益。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亦認「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木山間因相鄰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乃以地方惡霸一詞謾罵告訴人,其目的在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所用字眼,亦令聽聞者感受到難堪、不快或刺耳反感,自已侵害告訴人感情名譽。是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未受到貶損,無侵害名譽可言等語,即無可採。②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況且公然侮辱罪並無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此可參酌同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理由書認刑法第311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亦足佐證。是被告以其所言均屬真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亦不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認陳木山擅自在其子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圍籬,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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