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富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富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何富民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另本件受刑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何富民前於103年5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又於101年3月6日至103年3月31日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4月(共5罪,如附表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及歷審之裁判書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何富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或21日│①101年3月6日││││②101年4月10日寄件後某日││││③101年4月16、18日寄件後││││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年度偵字第1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6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日│104年2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6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3日(協商判決,聲│104年3月20日│││日期│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4年1│││││月8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1931號│104年度執字第4638號。│└────────┴─────────────┴─────────────┘┌────────┬─────────────┐.│編號│3│├────────┼─────────────┤│罪名│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犯罪日期│①101年4月10日│││②101年5月18日│││③101年6月14日│││④101年5月23日│││⑤103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5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6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