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67號、第2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所以涉入本案,係因母親發生車禍導致相關之後遺症,必需住院接受手術診治,術後亦需進行長期復健,被告在急需龐大醫療費用之情形下,誤信綽號「K董」之謊言,繼而誤蹈法網,加以被告無不良素行,且犯後態度甚佳,於本案獲利甚微,又於羈押期間痛定思痛,祈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為此,原審量刑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予以量刑,其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各共三次之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因而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5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並為相關之沒收諭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美蕙賴麗雪車進芳 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俊賢指認 雷緯新曾聖傑 )、承租人資料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20-M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3年8月
4日止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之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806-NPK,登記車主賴麗雪)、103年7月18日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美蕙指認雷緯新、 藍佑誠 、劉俊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麗雪指認 雷詠翔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俊賢)、扣案物品照片1張、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偽造公文翻拍照片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傳真本(王美蕙部分)、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進芳指認劉俊賢)、門號0000000000000號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之通聯紀錄、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傳真本(賴麗雪部分)、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本之影本(車進芳部分)附卷可稽,復有InFoc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公文袋2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年紀尚輕,或因思慮不周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有限,兼衡本案告訴人三人損失甚鉅,被告雖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目前經濟能力不足而無法實際賠償,及高職畢業、為本案犯行前甫退伍、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姊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狀況等語,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予以量刑,其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