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玖壹公克)、 沾有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過香菸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洋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松荷汽車旅館112號房內,將數量不詳沾有愷他命之香菸(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放置在桌上任由在場之 梁崇銘 、 洪英士 及 楊芷薇 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梁崇銘、洪英士及楊芷薇。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1包(驗餘毛重0.1691公克)、沾有愷他命且已使用過香菸3支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梁崇銘、洪英士及楊芷薇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梁崇銘、洪英士及楊芷薇之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晶顆粒1包檢體、香菸3支)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沾有愷他命且已使用過之香菸3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梁崇銘、洪英士及楊芷薇,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香菸3支及包裹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沾有愷他命殘渣而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既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與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
9公克,驗餘毛重0.1691公克)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