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聲請人 劉嘉成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蔡皇其 律師被告 阮奕瑄 (原名 阮氏 清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嘉成(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阮奕瑄(原名阮氏清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5年10月11日(原計末日即同月9日為週日、翌日即10日為國定假日,故遞延至該日為末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固坦承其確曾收受聲請人提供之美金(下同)15萬元投資款於越南購買土地編號000000000tai,tinhBacLieu,即薄寮省和平縣和平鎮市鎮A邑BA141227號地段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越南汽車機車休息站,每年也有將盈餘紅利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每年也都會到越南考察,但最近1年來業績不好,我有跟聲請人說今年即2015年無法分紅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名阮氏清草,並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越南薄寮省
,嗣經駐臺北越南經濟辦事處准予自2008年5月22日放棄越南國籍等情,有該辦事處核發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他7448卷第17頁)。又聲請人曾與被告於2010年6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公證合約),其上記載「甲(即聲請人)、乙(即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商業用途,甲方先支付1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由乙方負責工程施工到營業執照取得,雙方約定投資股份各占50%,日後營運盈餘分配各占一半。中途有經營不善,房地產所有權全歸甲方所有,如有出售,需由甲方同意才可賣出,出售金額有各分一半,甲乙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書,並由法院公證。乙方如有違約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甲方所支付營運資金,如期匯入乙方帳戶」等文字,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事務所認證等情,有公證合約中譯本附卷為證(見他7448卷第18頁)。另聲請人與被告再於2010年8月30日簽訂授權合同,其上記載「甲方(即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本案土地使用權的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今授權乙方(即被告)代表申請重新簽發本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權的主權證明,以申請認證房產主權及經營執照,承諾在02個月內將完成辦理上列卷宗的執照,並將地產、房產的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交還甲方保存,具結在申請執照期間,不得使用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作貸款抵押,遺失或申請重新簽發等問題造成不利的有關行為,若違犯,甲方有權要求職責機關暫停合同,立即出售上述的地產和房產,乙方不得要求任何的損失賠償,以及不得分享上述的財產。投資合同總額15萬元,甲方已悉數交給乙方。其中的3萬,甲方在薄寮省司法廳的見證下交給乙方。如今增加合同內容,甲方同意讓乙方暫借一次上述的有關證件,期限為1至3個月」等文字,有授權合同在卷可憑(見他7448卷第19頁)。 嗣聲 請人於越南薄寮省人民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2011年11月23日寄發通知審理民事案件,並再於2012年3月22日寄發第一次審判通知給被告,嗣上開通知未能送達被告,並於2013年5月16日依越南民事訴訟法第192、194條之規定由該院決定停止審理民事案件等情,有該院上開通知書之翻譯文書與原件存卷為證(見他7448卷第26至35頁),均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佯稱欲與聲請人合作投資購買本案土地
以經營休息站,聲請人信以為真,遂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且約定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然被告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後,係以自己為實質所有人自居而出租,未依約將本案土地投資紅利交予聲請人,濫用聲請人授與被告對本案土地之管領權限,致聲請人受有投資款、紅利之損害,故被告顯已涉犯詐欺、侵占與背信之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人家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電子工廠工作,我覺得被告看起來乖乖的,人不錯,加上我屆齡退休,手邊有一些錢想做投資,被告就跟我提可以買本案土地經營休息站,我就給被告15萬元讓被告去越南買地,這些都有合約寫清楚是借名登記,並經兩地公證。後來我親自到越南瞭解,確認我借名登記給被告之本案土地確實有經營汽車機車休息館等語(見他9978號卷第14頁背面),佐以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使用權、住宅主權及其他與土地相連的財產認證書,其上記載「薄寮省和平縣和平鎮市鎮A邑土地(即本案土地)之房地產主權人為被告」等節(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且聲請人亦提出本案土地上建物現確係對外經營旅館之照片(他7448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確實係依約以聲請人提供之投資款至越南購買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其上興建建物以對外營業使用,難認被告自始係以投資之名詐取被告之投資款,或嗣後有違背與聲請人間約定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其手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背面),另證人 黎黃南 於2016年3月11日出具說明書之中文譯本,其上亦載明「我目前是青草旅社(即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的工作人員,我的雇主(劉嘉成、 阮意春 ,註:應屬音譯,即聲請人、被告)他們夫妻住在臺灣,目前旅社由老闆娘經營,每一年老闆會來巡視幾次,每次來都會住在這裡,由他們夫妻兩人看守櫃臺,老闆每次要回臺灣的時候,老闆娘會拿旅社的營收給老闆,青草旅社現在正常經營中,老闆夫妻感情正常,都沒看過他們意見不合或吵架過,現在他們要報稅,想借我的名義報稅,因為我是他們的員工所以我同意」等文字(見偵字卷第81頁),及證人即公證合同之見證人及翻譯 楊衍濱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確實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債權設定15萬元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足證聲請人仍實際保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本案土地上設定債權以掌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能,復經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對外營業,將其收益交付聲請人,故聲請人指稱被告剝奪聲請人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並以自居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方法侵占本案土地等節,自不足取。
㈢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我最後一次見被告是在2010年6
月21日,被告自2011年開始就不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說是否有實際經營休息站,後經我去越南查證,本案土地上雖有經營機車旅館,但非被告親自經營,也跟我想的經營休息站不一樣,當地公安也跟我說沒有看到被告,與公證合約之約定要由被告經營不符,我就在2012年3月22日在越南對被告提告,但被告都沒有出庭。2016年1月31日經由證人楊衍濱幫我調得休息站相關資料,發現第2、3層建物都沒登記,也未為營業登記等語(見他9978號卷第14頁背面、偵字卷第47頁背面),另證人楊衍濱則於偵查中證稱:2016年1月去越南拿土地權狀時有問地政人員,地政人員有說建物未登記,不會有營業登記證,員工也沒有稱呼告訴人為老闆,也不認識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及聲請人提供被告將本案土地其上之汽車旅館委由他人經營之越南文契約書,及其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均遭退件之收件回執,與其親向越南申請之認證書(他7448卷第52、60至61頁、偵字卷第20至23頁),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親自於本案土地經營休息站,且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為違建,嗣經被告避不見面等節。然查,聲請人、證人楊衍濱上開陳述顯與證人黎黃南出具之上開文件不符,且細繹被告與聲請人間簽訂之公證合約與授權合同,其上雖有記載係由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惟其內容非但未明確記載對於「休息站」所指涉之經營模式與類型,亦未對該營業體之事項為具體約定,且亦未記載需由被告自己親自經營,及交付紅利之方式係以面交或他法確保紅利之交付等細節,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於「共同經營」與「休息站」之主觀認知與被告不同,或被告未與聲請人見面,遽認被告未親自經營機車汽車旅館或未獲會晤被告即屬違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約定,甚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節。再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於如何交付紅利之說法前後不一致,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未依約定於如何期限、以如何方式結算紅利款項及何時起未將款項交付聲請人等情節,此部分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以被告就2010年至2016年間長達近6年間之交付紅利之方式陳述不一致,遽認被告未曾將紅利交付聲請人而有侵占紅利款項或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仍可依雙方約定向被告主張紅利等報酬,但與刑事不法仍屬有別。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
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並聲請再為傳訊證人楊衍濱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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